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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荣辱观视野下的《民法通则》

      七、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
  《民法通则》是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按照守法的要求,每个人都应自觉的遵守《民法通则》并依据该法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也就是说,遵守《民法通则》的行为本身就是一项光荣义务,相反,破坏《民法通则》的实施,违法从事民事活动,则是一种可耻行为。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条则直接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无不都是遵照守法之法理而为的。例如,在第1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几个条件,其中有一条就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通则》也在第56条规定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尽管契约自由是原则,但也要遵守法律规定,比如在赔偿损失这个问题上,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在个人或者组织的日常行为中,也要按照法律规则的指令进行民事活动,比如,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反面解释的法解释原则,这两个条款是在告诉人们,施工作业时应该设立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在饲养动物时,也应该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可以说,《民法通则》的诸项财产制度无不要求相关民事主体要有守法意识,而不是动辄就逃避甚至违反法律。
  另一方面,在人身关系领域,《民法通则》也特别规定了合法人身关系之确认,对处理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上,同样给予了法律规则之有效指引。例如,《民法通则》通过105条单独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同时,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在倡导婚姻自由原则,是对旧社会以及当代社会的某些地方买卖婚、包办婚以及其他违法婚姻现象的反对;第104条则规定了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是对在婚姻家庭生活领域的三大弱势群体和社会生活领域的残疾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规定,这就意味着人们要依法照顾老人、尊敬母亲、爱护儿童,同时也不能歧视残疾人。如果不仅不能做到上述几点,反而在家庭生活中侵犯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可耻行为。
     八、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现代社会,人们都在为生活而奔波,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绝大多数人身上都有体现,但也有极少数人骄傲蛮横、奢侈浪费、饱暖思淫、贪图安逸。在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的今天,外出打工者越来越多,有的甚至常年在外居住,在他乡艰苦奋斗,但也有一部分人却在多个地方骄奢淫逸、腐化堕落,于是,有些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况。但无论哪一种人,法律总要给予人们一个“住所”之安排。为此,《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了住所制度,“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依据我国民法原理,住所与姓名、身份证、户籍一样,都是确认自然人人格的要素,在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不一致时,《民法通则》认可经常居住地的“住所”之地位。这从住所的法律意义上来说,不仅仅是为一些法律关系的确立提供便利,也是为那些四处奔波而维持生计或者异地发展而艰苦创业的人确认法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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