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以上几个方面,《
民法通则》在代理、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中对该荣辱观体现也非常明显,在此不再冗述。应注意者,我国《
民法通则》还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以及侵权行为的“公平责任”之归责原则,我认为这其实也是在倡导“互助”的人文精神与人性理念,例如,第
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
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允许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相抵消,而当双方都没有过错时,则予以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中的这一规定是基于利益平衡之考虑,但却反映出了人际交际中的“团结互助”之高尚品德。
六、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民法具有强烈的伦理和道德色彩,许多民事法律制度原本就是来源于实践中的伦理和道德。其中,“诚实信用”就是一个典型体现。我国《
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原则,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一起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对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在法律上的确认,也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民事活动的始终。所以,《
民法通则》在“总则”(基本原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之后,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又进行了无孔不入地全面贯彻。可以说,《
民法通则》无时无刻地在向人们传达着“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例如,在宣告死亡制度中,当被宣告死亡的人撤销死亡宣告之后,该人有权根据《
民法通则》第
25条的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并且依照
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也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对于继受被宣告死亡之人的财产者,必须诚实守信地把财产返还给被撤销死亡宣告之人。
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的营业行为和民事交易行为中,体现得更为显著。例如,在个人合伙、企业法人的营业过程中,应该按照《
民法通则》第
33条的规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为了实现企业诚信地对待国家、对待社会以及对待其债权人和债务人,第44条规定了当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显然,这对建立企业法人的诚信机制,保障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对企业法人的管理与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不可或缺的指导意义。为了进一步增强企业法人的诚信意识,《
民法通则》又通过第
49条对企业法人提出了警示性要求,即:企业法人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几种情形是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
民法通则》必然要当头给出一棒。
生活中,还有人“见利忘义”,那些“利令智昏”者并不少见。于是,《
民法通则》通过相关制度对这种可耻行为予以阻止。例如,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一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尽管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但立法者倡导“路不拾遗”、“物归原主”的立法之道德情怀却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对那些“见利忘义”者给予的倡导性立法指引。不仅在财产关系中有此规定,在人身关系中也有类似体现,例如,《
民法通则》第
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是很典型的“见利忘义”行为,把有些人“只想贪图私利而忘记了保护他人肖像权之法义”的行为刻画地明明白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