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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荣辱观视野下的《民法通则》

  就这项荣辱观中的“好逸恶劳”来说,有一个通俗的表现就是具有不适法性的贪利,即“占小便宜”或者“占大便宜”,这在《民法通则》中同样有相应的制度加以预防和救济。例如,当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一规则通过《民法通则》第61条体现得淋漓尽致。
  在财产权中,也可以成功地挖掘出这一荣辱观。第72条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人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且列举了财产范围。第75条还规定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民法通则》禁止他人侵占、哄抢、破坏,这对树立“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起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同时,财产共有制度也是在告诫共有人不能违法贪图利益,例如,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就要求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更不能占为己有,中饱私囊。另外,在连带之债中,也确立了“追偿”规则,对那些本应履行偿债义务的人因连带债务人超额偿还的债务,也予以满足他人的追偿权。当然,“不当得利”制度也体现了反对好逸恶劳的耻辱行为,《民法通则》告诉那些占有不当得利的人要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五、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民法具有“生活法”的性质,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人际交际密切相关,可以说,民法告诉了人们如何为人处世的基本规则,是人们适应复杂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一部生活指南。因此,在“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中,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有诸多民事法律制度为此指明方向。例如,监护制度中,在多人之间确定监护人时,其实就有“团结互助”的民法理念。“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之规定以及单位监护制度之确立,就是在昭示一种团结互助的精神。在公民(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中,对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也体现出了一种对失踪人的关怀和帮助,《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显然,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又一指引性规范,不仅蕴涵着人与人之间的浓浓亲情,而且还考虑到了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这是人际交际中“团结”与“和谐”的内在要求。
  “团结互助”的对立面是“损人利己”。这一点在民事行为特别是在民事交易行为中最容易出现,因此,《民法通则》对那些损人利己的行为是坚决予以遏制的,损人利己者往往不会轻易得逞。因为《民法通则》会对含有损人利己情形的民事行为作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价值判断,认为这些民事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是有瑕疵的。例如,在第58条确立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无效性,在第59条确立了“显失公平”行为的可撤销性,并且釜底抽薪地将这些行为赋予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的民事法律后果,要求损人利己者返还因此而得到的利益。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更是对“团结互助”这一人际道德的法律确认。生活中的人们离不开相邻关系,无论是在城市的高楼大厦,还是在乡村的田间地头,都会涉及到诸多相邻关系。于是,如何处理好这些纵横交错的关系可以说是检验一个人为人处世的重要砝码,这当之无愧地成为了《民法通则》的一项立法任务,该法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条款不仅确立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还列举了相邻关系的常见种类。这为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团结互助”的荣辱观提供了法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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