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对“崇尚科学”体现最为直接和显著之处,无疑当属其对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和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了。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显然,这是对文学艺术领域和工商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这无论是对哲学社会科学还是对自然科学,都像是一堵坚不可摧的保护墙,激励着人们进行智力创造,以推动科技进步。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是以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的制裁性规定。不得不提及的是,《
民法通则》第
88条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这一条款重在提高发明创造者的地位,同时也是对科学技术应用和推广的一种民事法律激励。可见,《
民法通则》“崇尚科学”的气息如实地笼罩在条文的字里行间。
当然,《
民法通则》自身所具有的“崇尚科学”的精神还包括另一层含义,那就是从实际出发,依照
宪法和社会现实确认一些客观存在。比如,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
民法通则》本来是规定社会团体财产的法律待遇的,但在立法文本表述上却把“包括宗教团体”给予了特别指明,显然,这是对
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社会现实中依然存在宗教团体的民事法律确认。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也是社会主义荣辱观中“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另一层含义。
四、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
勤劳勇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一直以来为世人所认可的中国人的高贵品质,这一荣辱观在《
民法通则》中仍然有不少直接体现。例如,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从民法规范自身的角度来理解,是在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它却是在宣告中国人的成年年龄,其弦外之音则是告诉人们:在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应该具备了自己养活自己的能力,也就意味着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宣告结束,作为子女的人们在成年之后也就进入了自食其力的时代。可是,在今天的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乡村,却出现了一批依靠父母的劳动收入来养活自己的年轻人,这通常被称为“啃老族”、“傍老族”。这种现象自然有其社会原因,但从自身的内因上来分析,尤其对于那些有劳动能力但对工作挑三捡四的人来说,却是一种“好吃懒做”行为,当他们利用父母的财产来挥霍玩乐之时,那就可以用“好逸恶劳”来形容了,显然,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看,这非但不属于“光荣”或者“荣耀”反而成为一种“耻辱”了。
于是,《
民法通则》在确立成年年龄的同时,还告诉了人们如何“勤劳致富”。我认为,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制度的确认。这其实是在鼓励人们自主创业,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来换取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例如,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28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
民法通则》为人们自主创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指明了“自己开业、自己做老板”的个体经营之路。同时,还对开业过程中的投资与债务的关系作了清楚的界定,旨在防止人们“不劳而获”,例如,在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就确立“谁开业,谁偿债”的基本原则,防止自己经营并且收益也没用于家庭建设而却用家庭财产来作为债务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