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侵权行为制度中,《
民法通则》对为官者、经商者以及普通生活大众也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要求。例如,《
民法通则》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中,要以人为本,不得侵害人民利益,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弥补人民的损失。同时,《
民法通则》还要求作为相对强势群体的商人在经商时也要把人的利益放在中心位置,第
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这是在倡导中国社会要有一个和谐的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就普通大众互相而言,在生活中也要为他人着想,比如,《
民法通则》第
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这映射荣辱观的又一个法律体现。
三、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
《
民法通则》作为社会主义法在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在总则和分则中都可以勾勒出浓浓的科学理念,其反对愚昧无知的态度也是旗帜鲜明的。首先,“总则”中就确立了民事活动中反对“非科学”和“伪科学”的原则。例如,我反复提到的《
民法通则》第
6条规定,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
7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实,这两个条款从表面上来看,是在倡导守法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但从其内在要求上来观察,无疑折射出了该法崇尚科学的精神。因为民事活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有些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按照当地的陈旧风俗习惯来左右民事行为的效力,疑神疑鬼、顽固不化,把民事行为“妖魔化”、“鬼怪化”,我家乡一带甚至还出现了以邪教教规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来逃脱孝敬老人的法定义务,躲避偿还债务的有效契约。显然,这是愚昧无知的典型体现,与
民法通则倡导的这一基本原则是明显背离的。
在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存续期间的确定方面,《
民法通则》只承认“活人”的主体地位,排斥“亡人”的主体资格,这是彰显了其崇尚科学的立场。例如,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死亡之后,主体地位自然消失,身体在人死亡之前是人格要素中的组成部分,但在死亡之后就不再是“人”的要素,而成为“尸体”,其民事法律地位也就由“人”变为了“物”。尽管学界在反复讨论死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在我看来,“死者利益的保护”甚至“死者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错误命题,即便有人确实针对死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真正受害的不是死者,而是与死者(亡人)有亲情连带关系的生者(活人)。
另外,在宣告死亡制度方面,《
民法通则》也同样以科学精神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在第24条还规定了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并且特别强调“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
民法通则》承认自然人的宣告死亡仅仅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而实际上被宣告死亡的人未必一定在事实上已经死亡。对此,我常常以“有的人死了,他还活着”或者“有的人活着,他已经死了”来描述这项神奇的民事法律制度。把作家臧克家先生这句通俗的诗句移植过来用来解读宣告死亡制度,是再恰当不过了。因为有些人尽管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但他有可能还在新疆热火朝天地打工,也有可能在海南潇洒悠闲地鬼混,于是,《
民法通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承认这些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这难道不是一种科学精神的体现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