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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荣辱观视野下的《民法通则》

     二、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用“总则”的方式宣告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在指引人们要“服务于人民”、“与人为善”而不是“作孽于人民”、“与人为恶”。在这一方面,《民法通则》在许多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上,都有着明显的体现。下面我将举直接性规定为例来阐述这一具体荣辱观:
  首先,在民事监护制度中,体现出了对被监护人的关爱之法律价值。《民法通则》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体现了“博爱”的民法精神。《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该法第17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配偶或者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来担任。可见,除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之外,也鼓励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发挥“为人民服务”的雷锋精神,而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不仅如此,《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通则》确立的监护制度来看,“不使任何一个人受苦难”是该法对人性关怀的重要体现,也是“为人民服务精神”在民事法律上的反映。
  其次,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体现出了对“弱者”和“忙人”关爱。例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给予了安全保障方面的规定,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这样就保障了属于年龄和智力弱者的小孩(未成年人)与疯子(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强者所任意侵犯;再如,对于专业能力上的弱者以及不能事必躬亲的“忙人”,《民法通则》专门确立了民事代理制度,一方面通过代理制度的法律确认来激励人们有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的意识,另一方面又通过科学而严密的责任制度来有效的遏制在代理中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代理制度不仅在力倡“为人民服务”,而且还在宣称“以背离人民为耻”的鲜明态度。
  再次,在物权和债权制度中,体现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以及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人文精神。例如,《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是“私权神圣”理念和“私权神圣”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的直接体现,尽管没有“神圣”之字样,但却反映出了民事基本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态度,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观察,那就是倡导人们要相互尊重他人物权,做到“与人为善”。在债权方面,《民法通则》主张做人要厚道,该法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告诉人们,“无缘无故”地占有了他人财产,要诚实返还;《民法通则》还主张要学会助人为乐,并且要有“感恩”意识,该法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告诉人们,要善于帮助他人,并且被帮助的人要主动学会“知恩、感恩和报恩”,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对于那些接受他人无义务服务的人,要支付服务者花费的必要费用。显然,这是浓浓的为人民服务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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