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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

  二、非强制行政行为与可接受性原则
  日本及台湾的部分学者,一般将行政关系分为“支配关系”和“管理关系”。“支配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优越意思主体资格与个人所发生的关系,是一种权力作用:“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经营事业或管理财产时与私人所发生的关系,是一种非权力作用。随着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与行政民主的发展,行政法的“支配关系”在本质和手段上,日益减少其权力的成份,而与一般“管理关系”相接近。(注:林纪东:《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8页, 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79年编印;)世界各国兴起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非拘束行政计划,是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即强制行政行为的非强制行政行为,表明现代行政不单纯是权力行政活动,从质到量都显著地增加了非权力活动。
  所谓非强制行政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非强制手段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强制行政行为通常具有直接的强制力,实际上是一种“可以在不顾及施加对象是否情愿的情况下,强迫对方服从一定意志的力量”。即强制性行为基于主体意志的行政是行政相对人行为选择自由的丧失,其结果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放弃自己的偏好或其他行为方式,而只能按照行政主体意志的指向活动,从而表现出行为的唯一性与必然性。而在行政指导等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消灭,不仅取决于行政机关,而且依相对人的意思而定,因而表现出双方、双向性。(注:孙红梅:《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硕士论文)第2 页—12页。)即它不是通过实施惩罚的威胁求得服从,而是通过利益诱导和道理说明来赢得服从。它以相对方的心理与意识认同为前提,弱化了行政主体的传统优越地位、一定的行政优益权、行政权的控制与支配力等,兼具了私法化原则。这正是行政法“可接受性”原则的极好体现,它较强制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方拥有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举行听证、提起行政救济等程序性措施更增加了相当份量的实体性权利,是行政行为本身的属性变异。
  传统行政法主要“以权力行政作用为中心而构成的,对非权力行政作用的陈述,几乎是附带性的”。(注: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第5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现在, 非强制行政行为多被亚洲经济模式国家所主张,并纳入法制范畴。如《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都对“行政指导”作了专章规定。这是因为,现代行政需要行政的创造性、灵活性、开拓性并保证行政质量。政府以命令——服从体系推行其政策、执行其命令的方式,在“可接受性”原则的改造下,才能最终实现其目的,这也正是我国法的实现的困难所在。非强制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制“空心化”现象,可接受性原则内含的相对人权利,是对行政权的一种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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