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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

  5.行政公文公开制度。传统政治视公民为行政客体,“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公文被看作神秘之物,禁止阅览,更不得录存使用,以“国家秘密”为借口,把行政信息这种公共物品看作私人物品,以致公民不知公文内容,无从搜集有关行政主体的证据,而使权益受损。情报公开制度,充分反映了公民作为主权者的自我意思。
  6.行政行为附具理由制度。行政单方性即是以“力”服人,而不是以“理”服人,故不能使相对人心悦诚服。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为各国所奉行,最保守的法国也于1979年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法》,其中规定对当事人不利的和对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的具体行政处理必须说明理由。在乡土中国,县以下没有任何行政单位,自上而下的单轨政治只到县衙门为止,而不到每家的大门前或大门之内。知县是皇权代表,父母之官,他们同子民之间的联接人,衙门是皂隶、公人、班头、差人等胥吏,民间是被称为管事或董事的地方领袖。代表统治者的胥吏直接和人民接触,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低下,因此往往滥用权力,特别是他们无法向上爬时。(注:费孝通:《乡土重建》第五○页,上海观察社1948年发行;)现代行政渗透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公共性,并不能否认私人利益的正当性,二者权利的不对等性,也并否认其在人权上的平等地位。基层行政质量关系行政权的存亡,因此,行政主体必须说明行政行为理由,防止公共利益虚伪性和相对人的硬性接受。
  7.司法审查救济制度。有权利就有救济,权利无救济即非权利。在行政方面,救济制度的核心是司法审查制度,即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主要在于确保相对人权益,对抗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决定,是行政行为“可接受性”的最传统、最核心、最后的疏通渠道。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公民对政府、政治权力,“从事实上和观念上都发生着静悄悄地革命。政府从神坛走下,成了民众心目中的凡夫俗子;政治权力从脱缰的野马,开始转变为温良驯兽”。(注:龚祥瑞:《法治的理想与现实》第2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传统的行政法是行政主体对相对方进行管理的经验总结,把制定行政法当作对行政政策的法律化;行政执法是自上而下的,渗透着官治行政组织原则。而行政程序制度,从宏观和微观层面保障了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把“以不平等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化为基于受治者同意的,理性化与稳定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相互均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注:崔卓兰:《行政程序法要论》第5 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2月1版。)同时,并不否定行政主体源于国家职能的单方面的权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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