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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

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


于立深 周丽


【全文】
  美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包括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和效率四个价值范畴, 并对“可接受性”作了扼要说明:“由于合法地行使法定权力最终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这便有必要考虑选民集团和广大公众对管理程序的态度。也就是说,对于行政程序的评估,不仅应该根据它们的实际作用,还应该根据受到影响的利益集团所理解的方式来进行。在影响人们对管理性决定或方案的基本合法性的看法上,公众对机关程序的态度能够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况大概还是寥寥无几的。但若人们普遍感觉政府的某一机关武断地或有失公正地做出决定,那么这种感觉就可以破坏公众对该部门的信任以及工业界遵守其决定的自愿性,这一点似乎是清楚的”。(注: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第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笔者以为作者端倪了行政单方性的局限性和公法私法化的倾向。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行政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只有理解了构成行政法律现实的行为及其支配原则,才能对行政法律现象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理解。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程序,(注:林纪东:《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6页,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79 年编印;)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因此,“可接受性”可以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原则,以适应现代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需要。“可接受性”的基本含义是:行政行为主体要汲取私法平等、自愿、协商、诚信原则的积极旨意,改变行政“高压”姿态和单方面的恣意性,弱化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的倾斜度,营造依法行政的软环境,革新计划经济时代完全靠政府去寻求双方利益平衡点的做法。具体现由是:(1 )现代行政立法模式实质是一种程序化的制度妥协性机制;(2)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强制行政行为, 因为听证为核心的行政参与程序而收敛了单方意志的至上性;日益崛起的非强制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协商和自愿为宗旨,适应了行政能动性的需要;(3)行政法平衡理论以及权利相互性的经济分析, 拓展了人们对权力、权利性质及其配置方式的法哲学视野;(4 )对依法行政原则局限性有了新认识。
  一、行政行为与可接受性原则
  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以直接行使公共权力为特征的、传统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行为一分为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前者系指制定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被拟制为议会立法过程;后者是指以行政处罚和许可为中心的行政裁决,被拟制为司法过程。它们都以听证权贯穿其中,在于维持政府与公民二者之间的合理关系,是可接受性原则得以贯彻和实现的制度性基础。可接受性原则体现在下列制度中:
  1.公告制度。法规、规章、意见、命令和官方记录都应公告。如:美国行政机关必须把它所建议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行政机关树立、试行或变更与国民利害关系重大的政策、制度及计划时,应予以行政预告。公告的目的在于行政沟通,使公民知悉,提供意见,增进对行政权的向心力。“政治决不能只在自上而下的单轨上运行。在一个健全的,能持久的政治必须是上通下达,来往自如的政治”。(注:费孝通:《乡土重建》第四四页,上海观察社1948年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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