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方式种类繁多,如商标名+通用名;通用名+属性名;商标+通用名+属性名(比如在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的天和骨通贴膏中,“天和”为注册商标,“骨通”为其特有名称)等等,没有统一的规范,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属于正式名称,正式标注于商品、包装或其他登记文件上;有的属于非正式名称,表现为商品的俗名、别名,多是一些简称或约定俗成的称法(如“哈啤”、“普通燕京”等),多出现于非正式的商业活动和广告宣传中,为一定的人群所共知,其知名度有的甚至超过正式名称,并最终转变成为正式名称。比如腾讯公司推出的即时通信软件OICQ[4]的别名QQ,就取代了原来的正式名称成为其正式名称,并最终注册。有的商品的非正式名称是由具有突出显著性的经典广告语演变而成。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商品的广告语构成广义的商品特有名称,而且商品特有名称也不应该仅仅限于商品的正式名称。
“哈啤”这一名称不是其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注册商标中只有HAPI这一汉语拼音),也并未“正式”出现于与之相对应的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上,只是在其广告中提及“喝哈啤”。但如果仔细观察哈尔滨公司的啤标展示,不难发现,“哈啤”实际上是该公司的产品之一——“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其中“哈尔滨啤酒”明显标注于瓶贴上,“哈啤”实际上既是该商品名称的简称,同时也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那么,不正当使用“哈啤”二字其实也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第(3)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原告没有以此作为诉讼的案由而已。
那么简称等非正式名称是否就是商品的特有名称呢?因为简称通常不正式出现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上,相对于正式名称而言其知名的程度和相关公众的范围一般比不上正式名称。商品的简称实际上构成了一个不同于唐啡频男碌纳唐访?它是否能够识别全称所称谓的商品,从而与全称所指代的对象相同,我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公示、持续使用、特有性。
(一)公示
名称作为对物的一种称谓,公示是其基本属性。所以商品名称必须是公开展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悉,并以实际的、持续的使用为名称取得的前提。如果仅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在极小的人群范围内非持续使用,就不会使相关公众建立起该简称或其他非正式名称与某种商品的联系,该简称也就不能称为该商品的名称。一个名称,即使未正式出现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上,只要以其他方式公示,也就具有了宣示的效果。“哈啤”这一简称不仅在其广告中以“喝哈啤”的形式出现,而且出现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网站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备了公开的性质。公示的结果是商品特有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此处的相关公众是指同行业的经营者和该类商品的消费者。
(二)持续使用
商品的简称、别名等非正式名称因为其公示方式的非正式性,多以口头或非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出现,因而惟其反复一致、无间断地使用,才能与所指称的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一种商品的习惯称谓。商品的简称是通过持续使用而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名称。
(三)特有性
商品的简称为该商品所独有,不是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如“哈啤”不是所有哈尔滨地区生产的啤酒的通称,而是特指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
综上,“哈啤”这一简称显然具备上述各条件,是哈尔滨啤酒的特有名称。
三、关于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权利还是法益
商品特有名称因其用于商业目的,便于经营者商业运作和消费者识记,所以首先应该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讨论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保护之前必须首先弄清楚其法律性质。
从目前国内的研究和实践看,关于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一种未注册商标且与商品的包装、装潢联系密切;[5](二)不是一种商标,但具有与商标同样的作用,即区别作用;[6](三)对于知名商品而言,其特有名称是一种专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7](四)是一种法益。[8]在“哈啤”案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圣士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