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过于苛刻,也有失公平。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根据合同对于债权人虽然负有保证责任,但并无相应的利益为对价,如果让保证人承担所有责任似有不公。[11]况且保证人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愿意承担被保证人的所有责任。
再次,由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会打击保证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信用卡担保功能的实现,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四、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不足与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有必要对其作一定的修改和完善。具体表述如下:
1.用词上的不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第八部分所用的词语是“罚则”而非“法律责任”。罚则和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罚则一般是指处罚、惩罚的原则、规定、或标准等,这很容易让人觉得信用卡违法行为或使用不当所带来的后果就只是受到某种处罚(如行政处罚)或惩罚(如刑罚)。而实际上有些行为带来的并不一定是受到处罚或惩罚的后果。因此宜将“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体系明显失衡。综观整个《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表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占绝大部分,而表述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区区几条。我们知道,实践中的很多纠纷是民事纠纷,所以其核心应该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间的合法利益的问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是公法上的责任,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保护不够直接。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
3.有些具体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纠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由央行制定须布的,是一个部门规章,这种规章本身应该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果在制度规定上不清楚就容易产生一系列的纠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发卡行在业务中处于“垄断地位”,很多规定是为自己利益设计的。此外,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应该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地位、效力较低,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因为是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只是参照适用。应该由级别高的机构制定相应的法规来调整信用卡业务关系。值得一提的是《银行卡条例》已由有关部门制定完成,不久将要公布施行。笔者认为它应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1]参见前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在中国银联开业仪式上的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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