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从而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当企业的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时,如果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就会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等等。所以我们要全面估计财团抵押业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下面就具体分析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问题。
1.财团抵押的设定。
《担保法》第
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
《担保法》第
39条的规定,财团抵押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尽量选择具备一定经济规模、商业信誉良好、资产负债比例合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
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就小。[9]
2.抵押物的登记。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注意要求将抵押物进行登记。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以取得公示效力,从而保护抵押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判断抵押权的真实存在。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无论设立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都必须进行登记。”在国外,只需办理一个财团抵押登记即可,但在我国,需要依据财产的不同类别并按照
《担保法》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根据我国《
担保法》第
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