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标诉前禁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有权提出诉前禁令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太窄。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出禁令申请呢?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普通许可的实施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的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的效果;[5]一种意见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与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诉讼权利,或者先敦促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其不作为的情况下再独立提起诉讼;[6]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先独立提诉讼。[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依据是侵权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即侵权行为可能给其合法权利造成影响或损害。显然,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他也应有权要求法院保护其有关权利。而且实践中商标许可合同大多是普通许可合同,如果只有商标权人才有权提出诉前禁令,这不利于保护这些人的利益,况且商标权人迟延申请或不申请的可能性都存在。
  (4)条文用语模糊,不便理解和认定。
  首先,对于“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法学界称这种行为为“即发侵权”。在国外,对“即发侵权”有“客观论”和“主观论”观点。[8]“客观论”认为只有侵权的准备工作完成时,才能认定有侵权的可能性;“主观论”认为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时就应认定有侵权的可能性。对此,我国的诉前禁令制度中未加明确。
  其次,对“难以弥补的损失”难于认定。所谓“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这样理解: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能获得相当的赔偿(否则不能说是难以弥补)或者一旦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得逞,将对商标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不论哪种理解,都要考虑很多因素。但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法院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除上面所述的不足外,相关解释中也没有对法官玩忽职守、滥用权利从而造成禁令发布错误的行为进行追究的规定。
  
  三、完善商标诉前禁令制度的几点思考
  
  1.商标诉前禁令实施中应该遵循的原则
  (1)慎重运用原则。采取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禁令措施应该极其慎重,笔者认为,它应该成为实施商标诉前禁令措施的一个原则。诉前禁令措施一旦实施,随即将产生被申请人相关行为必须立即停止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那么即使被申请人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这种“填平式”的赔偿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也是很大的。在国外,法院作出临时禁令十分谨慎。在英国,如果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错误,法官撤销原来的禁令,情况严重的还构成“蔑视法院的刑事罪”。[9]这说明,法院作出临时禁令决定应特别谨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