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是否适用注册商标侵权不明确。
《商标法》第
52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如果后者使用的商标也是注册商标,这时能否对其适用诉前禁令呢?
有人会反驳,注册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不大,因为申请商标注册时要经过严格的审查(
《商标法》第
28条)。笔者认为,不大可能并不是不可能。既然
《商标法》在第
28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要作第
42条第二款的规定呢?这不是说明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吗?再者,商标局在确定商品和服务类别时,应严格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进行,但分类表在区分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上却并不一定有严格的分类意义(还需要考虑其他各种因素)。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种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不能一律判定其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第二十九类的果冻、果酱和第三十类的糖果、蜂蜜就容易混同。在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就更难了,这需要从音、形、义多方面加以分析、判断。[4]可见,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完全有可能被注册。
2.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平衡
诉前禁令的实施贵在迅速、及时。
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体现了这种要求,比如: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责令停止侵权的须立即开始执行、先作出裁定再通知被申请人,等等。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前禁令,
《解释》同时也赋予了被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和程序,如作出裁定后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超过5日)、被申请人不服可以在10日内申请复议、在诉前禁令实施后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法院应解除禁令、在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等。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对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够。仔细分析
《解释》可以发现,诉前禁令的发出是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单方完成的。法院在作出诉前禁令之前根本没有给被申请人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的“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的规定在
《解释》中都没有。知识产权为私权,法律应该平等保护各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程序上欠缺完整和公正的话必然会影响实体上的公正。法院单方审查并作出诉前禁令的裁定固然能提高效率,但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