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处在特定法律体系下的人依其境况享有既定的众多权利,但这些权利是享有和备用的,并不意味着在同一时刻可以行使其全部,因为权利背后往往有情景的冲突,例如:在一夫一妻制社会,一个人不可能同时行使结婚权和离婚权。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不同的人依各自的境况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也不同,并且通常地,在人权性权利范畴,弱者比强者拥有更多的权利和更完备的救济途径;在普通权利范畴,强者易于比弱者取得和实现更多的权利,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均势由此形成,例如:如果没有其它的不同,一个残疾人会比一个无残疾的人享有更多的人权性权利,而后者可能会享有更多的普通权利。当创造这一法律体系的立法机构成了政治当局侵犯社会成员权益的工具或仅仅作为特定群体的利益代言人而不是众多利益的协调机制时,个人权利的设定和分配趋向不合理,人权性权利诉求会增多并转化为社会内部的集体行动,[11]这是促成立法转变、恢复权利均势的主要动力。
(四)权力的多样性和个人权利的保护
如果把“权力”理解为“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12]则除国家权力等公权力外,还有其它形式的权力,[13]如企业权力、行会权力等。它们分别调控特定范围、特定组织体内的秩序,而几乎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处于特定范围或组织体内,[14]这就涉及到权力应该如何对待受其管辖的个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问题。就国家权力等公权力而言,它以保障个人权利为重要宗旨,但因立法层次的原因,高阶位法(它通常能很好地贯彻保障个人权利之宗旨)所确认的个人权利常常被低阶位法所破坏。为此,首先要确立根本法和中央立法的权威,各级地方立法只是该权威的延伸;其次,在允许地方立法灵活性的情况下,仍应遵循:各级地方立法围绕上级立法确认的个人权利所作的规定不能比其上级更为不利于个人。就其它形式的权力而言,通常是权力不得破坏法定的个人权利,而且是优先适用的法。例如:尽管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约定(这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还可以对抗他人和社会的干涉),在失业严重、就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工资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意志(这已是用人单位对求职者的权力),但某地的企业拟支付给求职者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求职者的权利)。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权力和法定的个人权利对立而不冲突。以结婚权为例,佛门的主持不准本寺庵的僧尼结婚是符合佛教传统和寺庵戒律的,其正当性在于佛教传统先于当世政权并被后者默认,而主持行使的正是依佛教传统制定的寺庵戒律所赋予的权力,国家也就无权干涉;同时,结婚权并没有被否定,因为一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做僧尼(更为关键的是,这也不是每个人必然要面对的选择),选择做僧尼也就选择了寺院的规则,选择做俗人也就选择了国家的规则,两者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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