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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境况的一种尝试性解析

  2.矫正人权
  在理论上,只要有效地贯彻了固有普遍人权,人人就都能不失尊严地生活。但事实上,正如尽管每个人都要从特定的生命阶段经历过来,人们还是仅仅因为所处的生命阶段的不同而受到侵害一样,其它任何一个特征都有可能成为不正当的区别对待的依据。如果固守普遍人权,而不开辟人权的其它层次,保护特定群体的尊严就是一句谎言。因此,需要确认矫正人权以弥补普遍人权在面对现实时的无能为力。
  矫正人权因群体歧视而产生,特定的歧视总是在相应的社会环境中形成,而且有些歧视还是很多社会的通病。为了针对形式多样的歧视提出恰当的人权诉求,必须要具体地考虑特定的歧视是否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广泛侵害。例如:歧视一个人仅仅因为“是女性的‘她’”和歧视一个女人仅仅因为“她长了十一个手指”是两个层次不同的人权问题。之于后者,同样的歧视只能适用于极少的对象,没有必要针对它提出一项新的人权诉求,这样会架空普遍人权(当然,歧视一个人仅仅因为“他生理上有缺陷“又有必要);之于前者,同样的歧视可以适用于社会的一半成员,有必要确认维护女性利益的矫正人权以纠正因普遍人权实施不力而造成的广泛不平等。在此基础上,依据歧视凭依的特征被改变的难易程度,可以将矫正人权分为:不变矫正人权,它旨在维护众多因具有某种不能或很难改变的特征而受到不正当区别对待的人的权利,如美国的黑人人权;可变矫正人权,它旨在防止和消灭人们因为偶然或暂时地隶属于某个群体而受到针对该群体权益的系统侵犯,如罪犯人权。当然,“不变”有时是相对的,如通过变性手术,女性可以变为男性,但绝大多数女性会生为女性、终生为女性,因此性别的可变性不能否认妇女人权是不变矫正人权;“可变”也可能更多的是选择“不变”,如在一个“农民”——仅仅作为职业身份而非政治身份——的权益被广泛侵犯的社会,可以提出“农民人权”的概念,即便只有很少的“农民”选择并最终改变其职业身份,也不影响“农民人权”是可变矫正人权。
  (二)普通权利
  人权旨在保护人的尊严,作为一类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它应当被优先考虑,通常能够被立法吸纳,方式有:①以人权思想指导立法;②确立一项项与相应人权内容相同或相近的权利,不妨称之为人权性权利。除人权性权利外,个人还享有其它法定权利,它们或是尽管也保护人的尊严但不以此为宗旨,或是无关人的尊严保护,姑且将它们统称为普通权利。普通权利旨在保障人们能够有序地参与特定的社会事务,其所规范的行为领域有明确的(有时还很严格)准入条件或资格限制。因此,普通权利不能像人权性权利一样被当然地享有,但人权性权利保障人们有平等的机会去取得那些准入条件或资格。
  以下是对上述个人权利描述的两点总结和补充。
  (三)个人权利设定和分配的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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