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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境况的一种尝试性解析

  (三)人为流产与个人生命的开始
  生命是个人的主权,人为流产是否正当至少要基于对“胎儿是不是人”的判定,这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伦理的纷争,而伦理的纷争往往无休无止不了了之。在此,可结合相关法律问题来讨论。一方面,如果胎儿是人,人为流产就是不正当的。问题是,胎儿依赖于母体存活,胎儿作为人,“他”的独立性何在呢?!从我国立法有关“胎儿继承权”的规定看,若胎儿出生即是死体,则胎儿从来就没有成为人;若是活体,无论存活的时间多么短暂,胎儿都进入了人的范畴。可见,我国立法认定胎儿从母体成功分离(活体)之后才成为人,胎儿不是人。另一方面,假定胎儿不是人,那么,我国立法禁止对自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到死刑执行之前,处于或曾处于怀孕状态并且没有自愿人为流产的妇女适用、执行死刑,该怎样理解呢?它仅仅是一种“人道”考虑,还是又间接地承认胎儿也是人呢?我们知道,死刑将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变成尸体,而对上述妇女适用、执行死刑则是阻止无辜的胎儿变成人,显然,前者的正当性并不能说明后者也是正当的。上述立法应当是基于这一考虑,而不应是基于“胎儿是人”的判断。总之,胎儿不是人,不能以“胎儿是人”来否认人为流产;只有当它与母体成功分离之后才成为人,个人的生命从此开始。
  二、个人自由的限度
  立法以确权和强制两种方式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则内在地影响人的行为,尤其是在立法未予规范的某些行为领域。立法和道德旨在追求规范秩序,在它们之外,还有一些无关道德或道德底线的行为领域。行为领域越广,受到的限制越少,自由的程度就越高。对自由的渴望是人的本性,没有人不希望有更多的作为、更少的限制。因为这一点,“自由”的口号还常常被用作一种社会整合手段,很多社会也都宣称它平等地确认和赋予了每个成员同等的自由和权利。但稍加考察就会得知,由于境况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领域和所受到的限制也不同,自由的限度因人而异。
  (一)“人人生而平等”
  “人人生而平等”作为一种平等口号和价值追求,其产生和被要求的历史可谓悠久,但至今还没有被哪一社会所完美实践。究其原因,它设想这样一种制度体系,其所规范的所有行为领域向社会的每个成员敞开。然而,一方面,即便基本的制度(如宪法性文件、基本国策)能够宣告“人人生而平等”的价值追求,具体的制度却不可能不对人的境况加以区分。具体的制度总是具有自我封闭性,它只选择处于特定情境中的人,为他/他们提供行为模式。与之相应的是,每个人只可能参与部分的具体制度,因为你的生活不可能具有所有人生活的特征。据此,“人人生而平等”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是有意义的:在每个人出生之时,所有的具体制度不区分他们与生俱来的特征而一律对每个人开放,涉足所有具体制度所规范的行为领域的机会均等;当他们的后天特征显现和变化即境况发生变迁之时,具体的制度就有可能只选择特定的人。因此,“人人生而平等”至多也只是“出生时平等”。不幸的是,这种平等还常常受到诸如血统、性别甚至居住地点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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