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和终身监禁可以维持人们的安全感,但面对现实的侵害,人们更需要一些有效的防卫手段。例如:有些国家允许公民持有枪支,从而使人们都具有了足够的力量毁灭对方,私人之间的侵犯生命和尊严的行为也就不得不更加“慎重”。当然,特定的防卫手段都是历史地形成、不具有普适性,对防卫手段的选择和认可可能会引发争议,更为现实的途径是扩大防卫行为的免责范围。
(二)自杀和“安乐死权”
生命是个人的主权,并且仅仅当侵犯生命和尊严的行为刺激了人们的防卫本能时,死刑的适用才取得了一定的正当性,生命因其珍贵而得到严格保护。那么,该如何看待自杀行为呢?评判某种个人行为,通常是看它在道德上、至少法理上在具不具有正当性,主要是能不能套用权利或义务形式。我们知道,一项个人权利——无论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定权利,其背后都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如防止某些利益减少、激励某些利益增加。自杀者显然是要放弃自己的生命,至于其是否同时获得了比极其珍贵的生命更有价值的利益,则是一个十分主观、因而答案极不确定的问题,这也许是罕见有某种道德或某一立法草率确认“自杀权”的原因。另一方面,若要围绕自杀行为确立一项个人义务,显然应是“禁止自杀”的义务。问题是,这一义务能否对自杀产生有效的干预呢?依照常识,一个人如果要自杀,自杀就是极难避免的,禁止自杀只能是徒劳。若自杀成功,则责任主体消灭,无法叫尸体负责。若不成功,假定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是①要严惩自杀之人,则无形中给自杀之人一个极坏的预期,促使他积极追求自杀成功,这又何谈尊重和关爱生命?②许以某些优待,极力激发有自杀意念之人生的欲望,以宽容来防范自杀,则不仅心灰意冷之人可能会自杀,只是一时失意的人也要试一试自杀,以博改变自身处境,这种宽容实际上成了鼓励。因此,自杀是不应当也不能够由道德和立法予以规范的行为,属于绝对自由的范畴。
如果承认自杀是一种绝对自由,那么安乐死就比较容易认识。在安乐死中,请求人请求他人杀死自己,这一意思的生成和表达,法无力禁止,但法能规范被请求人的行为,它可以禁止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之所以可以禁止,一是因为既然没有一种权利叫自杀权,则请求人的意思表示就不是授权,无权可授,亦无权得受,故禁止的对象不是权利;二是一些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绝望到要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但除了极少的例外,一个人总还具备杀死自己的能力。所以,即使一个人一再宣称想死,可就是没有行动,我们就推定他对死的渴望还抵消不了或超过对生的希望;当他赋诸行动时,就转化为自杀。而安乐死仅仅在一个人明确请求他人杀死自己并且无力自杀时,才具有正当性,法才能允许被请求人实施安乐死。为此,有必要确立“安乐死权”,意指无力自杀的人请求他人杀死自己——因而被认定为追求死亡的权利。在这里,“无力自杀”应有医学上的判断;“请求”是权利人主动提出,排除经他人暗示或“提醒”的可能,也不允许他人“建议”;他人因权利人的“无力自杀”和“请求”,取得杀死权利人的自由(不应是权利——无论是“纯正的”权利还是权责同一式的“权利”,也不应是义务,在这里,权利和义务都有违人之常情),并因此在杀死权利人之后不产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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