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境况的一种尝试性解析
吴义刚
【关键词】生命 自由 权利 人权
【全文】
个人的境况是人类个体对其自身和其所处环境进行塑造的结果,它决定了个人行为的最大领域,也决定了个人自由的限度。自由意味着不确定,[1]为过一种社会的、并在社会中保持为人尊严的生活,人们主动放弃部分自由以求得可预见性,即在相互影响的行为领域内自在地形成道德秩序,是为自由的道德限制。为使有尊严的生活更有保障,也为防止因道德失范导致自由不得不制度性地锐减,立法——尤其是规定个人权利成为必要。[2]然而,旨在调和利益之争的立法也难免要成为利益之争的形式,而且,这种争夺是大规模系统化的,其结果也不一定就比不对自由作进一步的立法限制更能保障人的尊严,由此产生了对权利体系进行道德反思的人权思想。本文将个人的境况划分为“每个人都拥有的据以区别于物的生命”和“一个人与其他人互不雷同的行为领域”,并基于这一划分探讨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一、生命是个人的主权
个人是有生命的人类个体,人类个体形成之前和生命终止之后的,都不属于人的范畴。在中外法制史上,人的概念由于加了种种其它限制,因而内涵十分冗杂、外延更为狭小,这适应了等级制度和阶级压迫的需要,是生命不平等的体现。在现代社会,人不仅得到了最广泛的法律承认,生命平等的理念也深入人心。在法律上,生命的存续是个人成为他能参与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前提,生命终止则法律关系终止,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消灭或被继受,不存在生前或死后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有相当多的事例看似与之相悖。例如:在不承认胎儿是自然人的国家,胎儿也可能享有继承权;著作人身权在作者死后仍然会得到严格保护。等等此类似乎都是承认没有主体的权利,但实质上,它们要么是顺应社会习俗,要么是维护公认的事实,因此只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运用。
生命使个人区别于物、从而有机会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加之生命只有“有”和“无”两种状态,没有程度性差异、不可克减,故保护生命不仅在立法上是必要的,在事实上也关系到个人的生死存亡。那么,该如何防止生命被剥夺呢?对个人任一利益的维护,除被某种本能激发的自身力量外,人们极易想到的是权利手段。就法律许可的人身安全自力救济而言,有所谓的“正当防卫权”。然而,行使权利是一种有意识的(认为是法所许可或鼓励的)行为,如果不能意识到自己享有权利,至少也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在道德上是正当适度的,在正被侵害的情形下,被害人的行为可能要先于意识或者根本就无从意识,防卫只不过是出于保全或求生的本能。因此,尽管许多权利都具有免责事由的性质,对正当防卫,与其把它规定和理解为权利,不如视其为免责事由。另一方面,依照通常的理解,仅仅为配合司法救济,法律就有必要确认生命权以证明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并且,权利之所以要被立法确认,首先是为了郑重申明它旨在维护的事实的正当性。难以求全的是,以生命权的形式维护生命会面临两难选择:尽管人们认为个人拥有许多优先并独立于实在法的自然权利,但自然权利若不被实在法吸收,就很难找到针对它被侵害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一旦转化为法定权利,它就既能以立法的形式广泛地赋予,也能以同样的方式集体地克减和剥夺,这就为奴役和种族灭绝埋下伏笔。由于“是人”即享有生命权,通过否认特定的人的生命权就可以将他/他们归入非人的范畴,为残酷压榨和随意屠杀提供“合法”依据,而一再上演的种族灭绝罪行也常常有其国内法系统地支持。维护生命反而将生命置于更危险的境地。综合权衡,保护人的生命应当确立两种观念:①司法救济的对象如果由于认识的惯性不得不包括众所周知的“权利”,至少还应包括被“权利”所郑重申明或公认的正当性事实,[3]不确认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的行为,依然要予以法律制裁;更为关键的是②生命是个人的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