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除了自然(或生理)属性外,人也有社会属性的一面。如果说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格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权的原则,那么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正像社会本身创造着作为人的人一样,人也创造着社会。活动及其成果的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具有社会的性质:是社会的活动和社会的享受”。人将自身的部分利益分割出去,交由国家、社会经管,并汇总成为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会通过对人的利益构成限制: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这是自有社会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21]按照社会公共利益关联性程度不同,人格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权的原则也就需要进行适度较正,以在例外情形下新闻自由权居于优先地位。所谓适度较正意味着: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私权优位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居于辅助地位,是不得已而对私权限制,并必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按照人与社会牵连程度的不同,社会上的人可以分为政治人物、公众人物、非公众人物。政治人物不仅享受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好处,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直接的维护者,属于社会属性最强的人,社会属性的增强极大地压缩了政治人物的私生活领域,通常属于私人道德管辖的领域,也上升为社会公共道德的一部分,这些领域自然可成为新闻自由权的客体。公众人物又可以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前者主动追求社会认可,其社会属性具备自愿性、持久性;后者则因为某一偶然事件被牵涉进社会舆论,成为社会点,其社会属性具备被动性、暂时性。尤其是自愿的公众人物是社会民众知情权的客体,新闻机构成了满足民众知情权的义务人。较正措施的强度(例如后文涉及的容忍义务的程度等)按照政治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次序依次降低;校正措施除了可以参照人的社会地位而定外,更应该依据新闻报道的具体内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定,例如不能认为政治人物无隐私,而只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例如财产状况加以曝光;不能对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无休止地、无节制地报道。具体而言,对于新闻报道涉及到公共利益之处可按照如下法则处理:首先,由于公共利益实际上大大压缩了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的范围,从而因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导致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只有对于超出合理忍受限度的损害,权利人才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其次,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只要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既包括了法定义务,又包括按照新闻行业要求产生的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新闻报道因为技术原因出现了一定的失实,导致公众人物、政治人物人格权受侵害,受害人也不得提起侵权之诉;最后,对于新闻机构发布的正当的评论,政治人物、公众人物不得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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