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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

  人身权与身份权冲突:“婚内强奸”即属配偶一方的人身权与另一方的配偶权之间的冲突;依据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应的条例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其中丈夫享有的生育权属于身份权。妻子拒绝怀孕或生产案则属于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形成权与继承权冲突:例如为保全债权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与继承人抛弃继承权间的冲突。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之间的冲突,例如2001年4月,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以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给“同居情人”张学英。黄死后,其妻蒋伦芳拒绝按黄的遗嘱分割财产,张学英为此诉至法院。这里就存在受遗赠人请求接受遗产的权利与继承人(妻子)的法定继承权之间的冲突。
  应该强调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对于法制秩序具有整体、基础意义;其反映的社会矛盾属于结构性矛盾;体现了宪政体制的开明与弹性程度。[17]也应该是权利冲突的研究重点。
  三、权利冲突的基本处理原则
  ——以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冲突为例
  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新闻自由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的重要保障。行使新闻自由权,若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则会构成侵权。然若新闻报道中绝对不能涉及他人的“名誉”、“隐私”则新闻自由也就无从谈起,舆论监督也就失去意义。协调因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依存关系而导致的权利冲突是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核心问题。为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我们应当坚持私权优先于公权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一)私权优先于公权原则
  作为生理意义上的人,他的身体、心灵的状况在法的一切领域里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8]私权是维持身体完整、确保人格尊严的主要工具,而公权则以保障私权的实现为终极目的。由此而言,私权优先于公权应成为法律公理。我国民法创立了比较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而新闻自由权的规定则乏善可陈,这不仅导致新闻行为的失范,也给新闻自由权的定性带来困难。大部分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权是宪法上的公权力,是公民的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力量;也有的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权(或言论自由权)应该是一种人格权,[19]中国人民大学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五十八条也将表达自由规定为一种精神自由权。我们认为,新闻自由权是由自然人(记者、撰稿人等)或者法人(新闻机构)享有的包括采访权、新闻作品公开发表权等在内的集合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并非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利内容表现为思想、精神的自由,故形式上可以归为私权。然而,新闻自由权又以保障社会信息畅通、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引导社会舆论之形成、监督立法、司法、行政权有效运作为目的,故说其为第四种“(国家)权力”并不为过。这样,在实质意义上新闻自由权无疑应归属到公权范畴。按照私权优先于公权原则,当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人格权应优位。这种优位意味着:法律起码应该为主体保留最低限度的私生活空间,无论主体是何种身份,即便是政府官员、影视明星,其隐私权也不得被新闻自由权随意侵犯;公民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被新闻机构使用;新闻报道有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时,当事人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坚持私权优位于公权原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绝对优先于新闻自由权而不允许例外,例如名誉权侵权归责原则中的免责事由,实际上给公权力干涉私权提供了合法的渠道。尽管这一原则不能替代侵权法、人格权法的具体规范,以起到裁判准则的作用,但是其不仅应成为立法基本指导思想确保制定法不违背保护人权的根本宗旨,也可以成为司法裁判中进行利益衡量的基本指针。总之,坚持这一原则是我国近二十年来重视建设人格权制度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必然结果,符合了“以人为本”的私法精神,比起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存在明显的优势:在新闻自由权和人格权冲突时,美国《宪法》置言论自由于优先地位,至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后,为充分保障在政治领域内的言论自由,政府官员或公众人士只有在证明被告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时才能获得名誉侵权的胜诉,由于举证上的困难,上述群体几乎丧失了个人名誉的立法保护。这就导致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失去均衡;德国尽管将“人格尊严”保护条款置于《基本法》首位,司法实务上却并不承认人格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权的原则,解决二者之间的优先序位关系则依赖于个案利益衡量。[20]而个案利益衡量缺乏了原则性的指导难免出现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局面。当前,基于我国新闻侵权诉讼中媒体胜诉的比例大大低于美国的现实或考虑到社会发展迫切需要舆论监督等理由,很多学者主张中国应借鉴美国法赋予新闻自由权优先地位。殊不知,这种主张显然与上述私权优先于公权原则这一公理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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