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权利冲突研究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并为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当前的权利冲突研究仍存在下列缺陷:其一,抽象的理论研究与具体层面的研究脱节。例如民法学长期关注知识产权冲突、担保物权冲突、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冲突等具体问题,而缺乏对权利冲突一般理论的抽象研究。而一般理论研究的欠缺导致人们缺乏辨析、控制、化解权利冲突的能力。其二,研究进路不足。多数学者注意到权利冲突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在主张采用多种研究方法的同时,特别青睐法律经济学分析。权利无疑应以经济为基础,但权利问题绝不等于经济问题。权利冲突研究不应专注于经济分析而跳不出来。
二、权利冲突的基本类型
权利冲突的类型化研究可以有诸多方法,而最基本的分类方法就是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与不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分类方法已为有关立法例承认,例如《澳门地区民法典》第327条第一项规定,“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第二项规定,“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葡萄牙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在同等或者类似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受益人必须将自己的权利放弃到同样尊重所有他人之权利而不对他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在不同等或者不同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权利优先。可见,对不同类型权利形成的冲突而言,由于类型不同,立法者意图、权利的目的、性质相差较为明显,法官者也就比较容易判断冲突中的权利何者应该优先,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对于同类型的权利形成的冲突,由于类型相同,立法者的意图、权利的目的、性质相差不明显,按照“同等事物同等对待”原则,法官则难以决断何种权利应优先保护。
(一)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同类权利冲突又可分为两类,其一为狭义的同类权利冲突,指由权利性质完全相同的两种或多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比如生命权与生命权冲突。《澳门地区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分别称为“相同”、“同等”权利间的冲突;其二为广义的同类权利冲突,除了包括权利性质完全相同外,还包括权利性质基本属于同一类别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比如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澳门地区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分别称为“同类”、“类似”权利之间的冲突。上述立法例尽管在用词上严格区分狭义、广义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但处理方案基本一致。本文对此不做详细区分,当然,这只是学术研究上的便利,不等于作此区分没有价值。权利冲突的类型化离不开公、私权(法)这一权利的基本分类方法。详言之:
首先,公权力之间的冲突。纯粹的公权力主体彼此间权限或功能之侵犯,属于权限争议,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及解决彼此的冲突,欠缺人的直接关联,[11]不发生权利冲突。此外,如果将
宪法基本权利完全视为公权利,则
宪法基本权利间也不应产生冲突,
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冲突,因为
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权利分归公法、私法两个法域调整,
宪法基本权利被称为防卫权,其目的是对抗政府对基本权利的侵害,而私权利则是在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中实现的,两者分处不同层面,因逻辑上无法比较,也就不应产生冲突。然而,现代国家为实现保障人权等目的,多采用以下模式使
宪法得以在民法上适用。有的主张部分
宪法条款可以直接成为民法的法律渊源。[12]此即“
宪法直接效力”模式;有的则承认
宪法隐藏着生成私法的“力量”,[13]认为
宪法基本权利需通过
宪法的价值体系及不确定概念经由立法、行政命令和司法裁判而获得实现;民法典在人权保护方面的遗漏由
宪法补充调整,但对人权实施具体保护的任务仍然由民法典完成。[14]此为“
宪法间接效力”模式。
宪法基本权利既然可以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获得在民法上的效力,则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可以转化为私人间的权利冲突进行处理[15]。同理,大多的
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权的冲突也可以转化成私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