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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生活性与生活中的物权法

  又如,在所有权的类型化当中,特别是所有权的主体分类当中,物权法草案采用的是依所有制类型进行的划分,即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有的学者非常尖锐地反对这种分类,因为它违反了对各种所有权进行一体保护的原则,是计划经济的遗留物,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分类是合理和必须的。事实上,这仍然是宪法的问题,是宪法对不同的所有制实行分类定位和保护在物权法的反映。理想状态的物权法是不应当进行分类定位和分类保护的,但具体到我国的现状,在国家所有制占绝对优势、集体所有制似是而非、私人所有制如摇篮襁褓的情况下,不对私有制进行分类保护其实是对私人所有权不利的,这就如同由于妇女儿童在生理上较之于男性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而必须通过诸如《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给予特别保护一样,看似对妇女儿童的歧视,实则是公平的选择。如果什么时候私人所有制不再屈从于公有制,取消现在的分类保护便是水到渠成之事。所以,本文作者强调物权法的民族性,民族性既包括优秀的成分,也包括中性的成分,还包括有待完善的成分。在财产法中,物权法的民族性是远甚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尽管也有其国际性。
  物尽其用:物权法的间接目的
  物是服务于人的,是为人所利用的,被利用物才有价值。人们拥有财产,不是为了拥有本身,而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当然,也许有的人就是为了拥有本身,例如为了炫耀,但炫耀也是一种利用方式,也是物的价值所在;或许,还有的人不断攫取巨额的财富但既不利用也不炫耀,例如很多贪官占有数千万元的现金,但却藏在后院的地窖里,自己省吃俭用,这就不能用常人的理解来解释了,属于例外情形。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当中的占有只是手段,使用、收益才是目的,处分通常是获得其他财产或利益的途径,也不是所有权的目的。当然,处分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不仅仅是为了定纷止争,而是通过定纷止争以便于人们对物的利用,因为对于权属不明的物是很难加以自由的和有效的利用的。
  除了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权利,物权法实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更主要地体现在用益物权制定上。所谓用益物权就是对他人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加以利用的权利。在我国,由于很多社会资源特别是土地只能属于公有,而土地等资源只有由私人或法人组织加以利用如建房、种植等才有实际价值,私人和法人组织没有所有权,所以只能通过对国家或集体的土地等资源加以利用,才能一方面实现土地的价值,另一方面满足私人、法人组织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才能使人们安居乐业。故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居住权等,以及地役权,这些权利都是用益物权。所以,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终极目的。还有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但几乎所有的民法学者都认为应当规定的典权。如果说中国的老百姓对地役权、地上权的概念不熟悉的话,对典权却是至少略知一二的,土地、房屋的出典、承典在我国有千余年的历史,民国时期仍然被广泛使用,49年以后随着土地改革而不再有土地出典,但私有房屋出典仍然在民间存在。这又涉及到物权法的民族性和生活性。有活生生的生活土壤、有浓厚的民族特色和有重要的制度价值的典权不能写进物权法,这就不是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的问题了,不是宪法的问题了,而是立法者的任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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