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看法与建议
分析了法律意见书与见证书的联系与区别之后 , 笔者就有关争议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1 、律师在引进外资工作中 , 可以接受当事人聘请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进行见证、出具见证书。律师根据法律法规 , 对项目合同、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 如果真实 、合法 , 则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见证书; 如果不符合真实、合法要求 , 则应帮助当事人修改合同、章程,使之达到合法性要求。对这项律师见证业务 , 应该予以充分肯定。
2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进行合同见证 , 是否一定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 , 否则就不应当进行见证 ? 笔者以为 , 只须合同任一方当事人办理了委托律师手续 , 律师就应当依法承办此项律师非诉讼业务。其实, 这在国际上是十分普遍的非诉讼律师业务 , 许多外商在同我国厂商签订项目合同时 , 经常就单方面地聘请律师为所签合同进行见证。在银行项目融资业务中 , 也有不少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进行合同见证,仅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办理的。事实证明 , 律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 并没有因为委托人是一方当事人而影响公正。 从法理上看 ,权威工具书《牛津法律大辞典》 给“见证人 (Witness ) ”是这样定义的:“通过在一文件上签名,以确定其为签署该文件的一方当事人作证,并且证明该签署的文件真实的人”。明确见证人是为“一方当事人”见证的 , 而不是有的同仁认为必须是受“双方当事人” 委托而见证。为了更好地开展合同见证工作 , 建议全国律协非诉讼业务委员会可否组织专题研讨,以利律师同行统一认识 , 拓展业务。
3 、关于见证书的内容与形式 , 在律师界尚未形成共识。目前律师见证业务开展没几年 , 何种内容与形式为好,还需要在业务实践中不断探讨。因此,现在就认定见证书详细就好、简明就不好的观点 , 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 ,根据上述见证书不同于法律意见书的特点,作为结论性意见的见证书应该简明扼要 , 一目了然 。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引进外资项目合同见证书相当简洁:“兹证明 ( 中方企业名称 ) 与 ( 外商企业名称 ) 合资经营 ( 中外合营企业名称) 的合同、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考虑到外方合营者要求得到见证书副本 , 因此参照国际惯例和我国贸促会出具公证书的方式 , 在见证书上同时附英文译文:“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ract an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between ( 中方企业名称 ) and ( 外商企业名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