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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为“知假买假”者辩

  同时,在法的解释问题上,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第49条,立法解释权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但目前尚未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立法解释,这在立法解释本来就少见的我国,指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作出立法解释,似乎可能性很小。去年这个时候,曾有消息说最高人民法院要在一两年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司法解释,但每部司法解释的出台都要经过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定稿和经高法审委会讨论通过等多项程序,该法的司法解释是否已经“立项”,目前尚无从知晓。但是,在有权解释尚未出笼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解释或者其判决,均不应成为拒绝“知假买假”者的权威理由,更不能成为一个“真理”大摇大摆地在消费者维权之道上充当阻拦“路霸”。
  显然,这已经不仅仅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了,而是一种对“经济正义”的拷问与考量。在市场经济时代,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来说属于交易上的强者。经营者的特定性与消费者的不特定性形成了一对强弱博弈的对阵格局,13年前通过并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处于对这种格局的正确认识,而试图通过法律的力量保护作为市场经济弱者的消费者群体。同时,该法也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一种鞭策和激励,从而营造一种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张力的良性市场秩序。然而,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难免出现一些不守法、不诚实的“弄潮儿”,在“百城万店无假货”整治行动中,也仍然少不了一些滥竽充数者和假冒伪劣者。这给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带来了冲击,挫伤了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于是一批“知假买假”者甚至是一些所谓的“打假公司”便应运而生,他们冒着来自经营者的仇恨、来自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鄙视,据理力争地与假货进行“搏斗”,尽管有些“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可能是出于赚取“双倍”利益的钻营动机,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在客观上他们确实给那些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打出了一拳又拳,虽然并非每一拳出手都是那么令作孽者沉痛,但这种 “知假买假”的行为却使消费权益保护法第49条深深地嵌入人们的骨髓。可是,假如不承认“知假买假”者之“消费者”身份,不支持其适用49条进行“双赔”的请求,那么,单纯依靠普通消费者买那么千儿八百的假货之后去索赔,维权精神暂且不谈,从利益价值考虑的话,说不定连来回反复的“跑腿费”都不够。因此,市场经济社会不能少了“知假买假”者,就算是让他们专门从中赢利甚至以此为生,我认为相比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来说,这又算的了什么呢?这理应成为市场经济时代一个国家和社会追求的“经济正义”之一实践,而不能被强势群体所无情断送其生命。法院作为教科书上所说的“正义的最后把关口”,应该顺应这一“经济正义”,切实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关怀目标出发,理性断案、公正司法,而不应一味地为经营者唱出“我的心里只有你没有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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