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也不能因为消费者“明知有假”而当然排除对“知假买假”者的适用。从立法旨意上来看,该条重在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警示,即通过警示经营者而最终保护消费者,关怀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是该条立法的终极目的。于是,就条款本身的适用来看,我们可以认为,立法者支持消费者进行“双倍索赔”的根据只能是“经营者有欺诈”,而不是“消费者有知假”。而且此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应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针对不特定消费者的一般意义上的概括行为,而不是专门针对特定消费者的具体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绝不能以特定的消费者是否明知有欺诈为标准,因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并没有“不应知经营者有欺诈”的义务,作为“知假买假”的特定消费者的明知状态不能成为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免责条件,亦言之,“明知有假”不可能改变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事实。这好比是,当夏娃明知亚当夜间要在某弄堂对过路人实施抢劫,而她仍然在那个无月之夜从那条巷子穿过,结果遭遇亚当劫财,此时亚当不能以夏娃明知有此隐患而免除自己抢劫罪行之责任。因此,第49条绝不是一个给予消费者双重利益的条款,也不能因为消费者有事先或者事中的“明知”而免除“双赔责任”。换句话说,我之所以有权请求双倍索赔,不是因为我主观上明知你卖的是假货,而是因为你客观上确实卖了假货。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不管对那些不知情消费者,还是对那些“知假买假”的知情消费者,都是一种欺诈行为,因为此种情况下,在消费者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前,经营者早已产生了欺诈之意思并且时刻准备着对不特定的消费者付诸实施。经营者应该为该欺诈行为负责,而不能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说那是“月亮惹的祸”,一再呻吟是因为“那样的月色太美你太温柔”才干了坏事。
因此,单是从民商法原理角度来分析的话,我坚决反对剥夺“知假买假”者适用49条的机会。没有任何理由否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也没有任何理由否认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事实。
这种分析看起来多少像“咬文嚼字”的文字游戏。毕竟,“知假买假”者与一般的消费者还是有重大区别的。法律能够对两种消费者加以区别对待,从其权益保障价值角度来看,也不值我在此如此较真。然而,我的疑问是:为什么仍然存在一些法院或者消费者协会对这些“知假买假”者的双倍索赔请求不予支持呢?它们是怎样对“知假买假”作出认定的?这固然有其传统文化心理在作祟,以为“知假买假”就是唯利是图,本质上就是利用自己知道某店有假的智慧之薪浇上第49条的利益之油,甚至认为这是一类追逐名利的不道德行为。但是,是什么促使这一传统道德观念在“知假买假”行为上有了适用的余地呢?笔者认为,即使消费者就是单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人,即使因为“知假买假”者“知假”可以让经营者不承担“双赔责任”,但是在判断“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问题上,涉及到一个程序或者形式理性的现代化问题。从争议解决机制的程序性技术操作来看,传统观念下的程序理性就是简单推论,例如逮住亚当持有一把菜刀,邻家小妹夏娃前天晚上正好死亡,于是很可能就会对拥有“男友”身份的亚当作出“有罪推定”,然而,现代程序理性则要求没有相互关联的有效证据只能作出“无罪推定”。在“知假买假”的问题上同样如此,上海有位阎先生在20个月内,在同一法院以经营者欺诈为由提起18起民事诉讼,要求商家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规定退一赔一。今年2月,上海市某区法院认定阎先生的行为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一审判决驳回阎先生的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西安曾有一位七旬市民买了3万多元的“问题”壮阳药到消协投诉,消协没有支持其6万元的“1+1”赔偿要求,理由同样是“3万元壮阳药非生活所需”。这就有问题了:法院或者消费者协会判断原告或者投诉者是否为消费者的根据不是根据其购买商品之时,而是根据其事后的索赔行为或者一贯的行为表现。显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是不是消费者,不能看其一年内起诉了多少次,也不能看其事前还是事后是否有实际消费行动,而只能从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时来判断。此时,对于请求“双赔”的消费者来说,单纯从推理的角度来分析,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当时明知经营者有欺诈,事后提出索赔;二是购买当时不知经营者有欺诈但事后知道又提出索赔。就明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者,也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直接或者间生活消费需要,二是单纯为了赚取索赔利益。可见,在推理上共存在四种各类情形。然而,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是很难有客观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在四种情形均有存在可能时,法院或者消费者协会为何偏偏要选择其中的一种情况来简单地断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呢?显然,这不符合现代程序理性指导下的求解问题之要求。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区分“知假买假”消费者与“不知假买假”消费者的话,那么,在“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认定上,应该本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实行“消费者身份优先推定”的做法。即: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某人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时是“知假买假”者,应该推定该人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保护的消费者,并且应该按照其要求适用第
49条对其进行“双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