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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为“知假买假”者辩

也为“知假买假”者辩


李绍章


【关键词】知假买假 消费者 经济正义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也为“知假买假”者辩
   土生阿耿
  今天凌晨,博客写手砝码先生在法律博客网发表文章《为“知假买假”者辩》,笔者看后,也想为那些“知假买假”者辩一辩。
  对于“知假买假”的争论,可能是十几年来争论群体最多的民商事话题之一了。从专家学者到法官律师,从法律专业人士到非法律专业人士,从政府官员到平民百姓,都有不少人在啃着这块“有滋有味”的硬骨头。看看“知假买假”的支持者提出的一堆理由,觉得颇有道理;再听听反对者的声音,也觉得有根有据。很显然,这个争论的实质并非是人们可否“知假买假”,而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因为这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有一个著名的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经营者来说一条惩罚条款,但对消费者来说却是一把利益宝剑。许多人之所以把“知假买假”定格为“恶意索赔行为”,就是因为在他们看来,“知假买假”者是冲着这条可以获利的条款来的。这样的认识一旦占了上风,这些所谓的“打假者”在消费者协会那里可能就会吃上闭门羹,在法庭上也可能要输掉官司,在经营者那里更是会碰上一头灰。事实上,近年来一些靠吃“49条”这碗饭的人确实也遭遇了不少冷落。但似乎意味着争论逐渐平息了下来,但问题远非这么简单。因为,在笔者看来,知假买假者究竟应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享受“双倍赔偿”,这不仅仅是一个关系民商事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正义问题。
  单纯从民商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土生阿耿认为,“知假买假”者不能必然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法理上来说,可以对该条作出这样的解释,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这种法理解释却是值得疑问的,因为该条规定并不同于法律规定中术语解释条款,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2条并非是给“消费者”所下的立法定义。从该条的文本表述来看,其主干句是“消费者权益受本法保护”,尽管条文中“为生活消费需要”之表述,但这并未对是否只有在为生活消费目的时才受本法保护作出唯一限定,更何况“为生活消费需要”是否必须以该“商品”或者“服务”作为直接载体或者目的实现之媒介,通过立法本身并不能必然作出肯定解释。例如,亚当买一套化妆品,其直接目的可能仅仅是为了获取爱妻夏娃之欢心,以不至于让夏娃整天和他闹离婚。所以,在笔者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2条是一条示范性条款,即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可能是多样化的,但立法总要作出一个示范规定,从而在文本表达时作出“为生活消费需要”之例举。换句话说,消费者之所以与经营者发生“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关系,其目的或者动机的多样性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为生活消费需要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目的——或许是主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转化为民商法上的用语,就是指“购买者”(买受人)、“使用者”(承租人等)和“接受服务者”等自然人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当你到一家商场购买商品时,在民事基本法上你是买受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上你就是一个消费者。对于任何一个自然人,当其行为受到不同法律调整时,总是在身份转化中编织着各种法律关系。一旦其进入了特别保护的法律领域,就意味着该人披上了又一层护身服。正如在民事合同中,某人买我一把菜刀我不会追问其为什么要买菜刀一样,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关系时,经营者也不应追问消费者是为何来此消费。因此,就“知假买假”来说,因为消费本身是一种主观色彩很浓厚的行为,包涵着消费者的消费好恶、方式选择等消费心理,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购买则更是一种客观行为,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知假买假”的提法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表达,法律应该重在调整“买假”,而不应去计较是否“知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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