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成员国为范围的进出口产品限制价格协议。这类协议均具有违反条约第85条第(1)款规定的性质。这类协议的当事人或者都是某一个成员国的企业,或者是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在共同市场内,他们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在他们之间达成的就产品进出口限制价格的协议,无疑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
(三)不涉及进出口产品的限制价格协议
一个成员国内的企业之间就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达成的限制价格协议,同样可能具有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而违反条约规定的性质。例如,由于某一产品的价格在某一成员国受到固定,使得进口商很难将同类产品从其他成员国打入该成员国市场,或者也使该成员国的出口商难以将同类产品最终打入其他成员国市场。因此,即使是只就不进出口的产品达成的限制价格协议,只要足以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就是违反条约第85条第(1)款的反竞争协议。
条约虽然对于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之间通过协议等手段阻止、限制、扭曲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了严厉禁止,但同时也在条约第85条第(3)款规定,如果这些协议或者类似行为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或者促进技术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应的实惠等,则不在禁止之列。但由于关于限制价格的协议属于“本身违法”的反竞争协议,一旦被欧盟委员会发现,都将被认为是违反条约第85条第(1)款的,几乎不可能根据同条第(3)款给予豁免
二、关于滥用优势地位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欧盟条约》第86条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里所规定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在一个已被某个企业占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中,该企业实施的导致自己优势地位进一步增强,其他企业的竞争能力进一步削弱的反竞争行为。这类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相当广泛,但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垄断高价
条约第86条还明确规定,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滥用行为的典型表现是对消费者和用户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索取的价格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经济价值相比不具有合理性而明显过高,即认为属于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高价行为而予以查处。关于如何认定一个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欧盟法院在实践中曾经使用了一种所谓的空间比较方法,即将该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其他成员国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其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成员国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并且这种价格水平比较的结果不是偶然的,就视为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高价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