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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孙瑞玺


【关键词】离婚协议;性质;效力
【全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婚姻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婚姻自由决不仅意味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是其应有之义。而最能体现离婚自由的当属双方自愿离婚,或者称为登记离婚。最能体现自愿离婚的应属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是自愿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笔者由此而发,依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谈点想法。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
  参照《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
  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应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区别,此其一。其二,就书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于离婚协议而言,书面形式应仅指离婚协议书,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而离婚协议书则完全符合这些要求,自然成为我国法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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