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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1. 民事再审的受理范围
  (1)未上诉的案件
  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该通过行使这项权利进行纠错,当事人不上诉就意味着放弃了这项权利。而再审制度是作为最后的补救措施来设计的,是非正常的程序。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规避交纳诉讼费用,在法定上诉期间,故意不行使上诉权,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再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即通常人们常说的“玩程序”,这显然违背设立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初衷。对这类案件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旨在昭示当事人要正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因自己的过失而得不到保护。
  (2)原判决、裁定已经过再审审理的
  对同一案件不宜重复再审。从司法实践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案件质量应有了保证。如允许无休止的再审,只能白白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稳定。
  (3)有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的
  由于原审裁判是根据原审确定的证据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结论也是正确的,这样就出现以正确裁判结论否定正确裁判结论的不正常现象,易使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公正性产生疑问。因此应取消有新的证据可进入再审的规定。
  (4)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
  如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维护社会生活中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5)最高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其作出的裁判应该禁止再审。
  2. 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事再审审理范围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发生了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乱审,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等现象,故应对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再审审理是以再审理由为限,且因再审诉讼请求不能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严格囿于原审范围内,即仅限于对生效裁判不服而请求的范围,不能全案审理,更不能审理当事人超越原审诉请的请求。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如实行“全案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也进行再审,就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注释】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参考文献】(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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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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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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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2):51
(17)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制度》,法学,1999年第1期
(1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
(19) 亓荣霞,《再审程序苦干概念辨析》,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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