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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3.民事再审理由改革的建议
  根据民事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有效运行、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民事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在程序、适用法律和实体上细化发动再审的法定情形,避免再审案件范围的无限扩大。
  (1)实体方面
  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证据或物证后经司法认定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主要证据取证违法或未经庭审质证;④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⑤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⑥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⑦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⑧本案裁判与另一已生效裁判相抵触的;⑨判决显失公正的。
  (2)适用法律方面
  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原判决、裁定引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且足以影响公正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④裁判理由和主文有明显矛盾的。
  (3)程序方面
  主要包括:①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即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的;②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③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④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的;⑤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⑥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⑦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⑧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⑨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遗漏判决事项的;⑩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五)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
  任何一个诉讼都应当有一个终局。就诉讼过程而言,再审不是一种普通和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殊制度,它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不利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无论从国外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令当事人疲于“奔讼”。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诉虽然做了两年的期间限制,但是对其他主体提起的再审都没有时间限制,造成再审时间无限的弊端。事实上,再审制度的启动已经表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提出了形式上的挑战,而若允许再审案件可反复进行,那么再审裁判的效力又面临同样的挑战,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再审,其后果无疑是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
  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纠纷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此外,如果不对再审的时效予以限制,当事人可以无限期地申请再审,必然会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再审无次数限制使终审不审,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使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再审制度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属于纠错性制度,是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因此,从维护再审裁判的既判力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以防止反复缠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本文认为,提起再审的时效不宜像上诉时效那么短,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但也不宜过长。纠纷处理的周期太长,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定性、利益分配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可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六)民事再审的限定范围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提起再审,这是现代再审制度的基本理念。而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再审对象包括所有的判决,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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