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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
  (三) 民事再审的立案
  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本文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 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 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 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同时,在管辖方面,现行审监制度对再审案件的受理法院没有作出限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均可受理,随意性较大,且政出多门,造成无限申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证明,曾经审理过案件的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较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而上级法院的判决则相对好得多。一来这符合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当事人对作出其认为不公正判决的法院总是容易持怀疑态度;二来原审法院的法官可能带着老框框看待案件,难以处于中立地位审理;三来上级法院整体素质高过下级法院,更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可以确定再审之诉由终审判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不能提起再审。
  (四)民事再审的理由
  1.现行的民事再审理由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制度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现行民诉法对再审之诉的理由规定非常原则——“确有错误”。这一规定给了人们极为广阔的想象空间,也给认为裁判不公的当事人给予了无限的期望。可以说,无限的理由是无限申诉的根源,应该从立法的层面加以解决。再审理由应限制在以下范围:一、裁判的事实基础发生动摇,也就是说,曾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证据在事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使原裁判失去了法律上有效证据的支持。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再审最主要的理由。由此推出,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举证不能引起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不在此列;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诉权。这体现了程序公正;三、法官枉法裁判。再审的法律理由必须是具体而有限的,这是再审制度重构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2.日、德国家民诉法的再审理由
  纵观日、德等民事诉讼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再审事由均十分具体,以日本为例。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种:(1)作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布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这些理由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相同,都是比较具体和明确的。我国台湾民诉法以德日民诉法为母法,其再审理由基本同德、日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台湾1968年修改“民诉法”时增加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与“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二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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