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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2)实践中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很少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通常是由于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确有错误的才启动再审,这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情况更是少见,曾有某法院三年内的抗诉案件只有一件,且最终抗诉未能成功。
  (3)不能尊重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其中隐含了这样的意思:民事主体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者。现今对一审和二审中当事人各种诉权的保护意识已逐步加强,但在再审中,由于我国亦将其作为审判监督,带有明显的职权意味,故而当事人并不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对哪一项判决申请再审等问题。民事再审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其主体一定的参与权和选择权。
  2.民事再审主体改革的建议
  (1)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制度
  民诉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与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有冲突,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其次,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即诉者不审、审者不诉)。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诉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也违反了法院工作被动性原则,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破坏了诉讼中原、被告及法院构成的诉、辩、审的正常格局,出现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怪现象。再次,在法院作为启动主体形成的再审制度中,当事人因没有提出再审要求,基于其对诉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对法院的传唤往往置之不理或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设法逃避,不愿出庭参加诉讼,易与法官形成对抗情绪,使裁判的公正性难以实现。最后,实践表明,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的不认可,很少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因此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制度造成什么损害。综上,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再审制度的主体。
  (2)弱化检察院抗诉权
  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抗诉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但由于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若检察院无限制地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服务,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运用国家权力与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非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为一些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为逃避不利于己的责任上了一道保险。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不复存在。
  而且,检察院不直接参与诉讼,其发现法院裁判错误的途径只能是当事人的申诉。勿庸置疑,设计抗诉制度包含这样的理念,即当事人“人微言轻”,检察院拥有更大的发言权。这样的结果是致命的--法院得不到社会的信任,包括法律制订者的信任。而且,检察院抗诉同样存在侵犯当事人诉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检察院抗诉、当事人不出庭的尴尬局面。
  因此,只能适当地赋予检察院再审启动权,将检察院的抗诉限制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一般来说限于涉及原审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可提起抗诉,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必启动再审,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3)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
  再审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要求出发,其发动理所当然应悉听当事人自便。然而,尽管民诉法对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同时,国家公权力提起再审的存在,亦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地位虚化。为此,应借鉴国外惯例,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
  3. 事再主体改革的操作实施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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