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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另外,还有再审举证问题,申诉审查问题,再审对原裁判的中止执行问题等,不一一例举。
  
  四、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提起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在操作上存有一定困难。因此应在制度上重新设计和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使之既能及时纠正裁判错误,又可防止滥用,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 民事再审的理念
  1.改变片面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制度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制度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
  众所周知,错误裁判的存在是绝对的,再完善的程序、再高素质的法官都不能避免错误判决。因此,我们追求的新的审监制度应该既能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又能切实纠正错误裁判,是这一对矛盾的平衡点。并非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
  2.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为程序是公正生产线,程序能够保障正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在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只要主审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判,就实现了司法公正,即使实体上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而实体公正则是相对的,这是因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具有相对性,主审法官对案件理解具有相对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带有相对性。法院作为解决矛盾的最终机构追求的应该是绝对的公正,而不是相对的公正。
  3.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理念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二) 民事再审的主体
  提起再审制度的主体原则上只有当事人,检察院只对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抗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动再审。也就是说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体有五:各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当事人、检察院。这种规定旨在为公正审判提供多重保障,但实际上这种“多重保障”并未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同一案件因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同时,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分别代表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依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无疑更具优势地位,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旁落。民诉法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本身就体现了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忽视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地位。
  1. 事再审主体应予改革的原因
  提起再审制度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再审制度混乱的重要原因,必须予以改革。
  (1)法院提出民事再审引发种种问题
  侵害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公正要求法院平等对待当事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就把相对方推到了自己的对立面,使其怀疑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并与法院产生对抗。
  违反了司法权的自身属性。与行政权不同,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接受败诉的裁判而法院却提出再审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从司法程序来看,法院除了审级监督,发现判决错误的途径极少,大多数都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完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诉解决,无单列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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