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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三、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具体问题
  (一) 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范围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二) 再审制度发动主体范围过宽
  根据民事诉讼法177179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当事人行使申请权可能引发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这看似完备的启动机制中,隐含着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审制度的民事性质决定了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法院依审判监督权而发动再审,实质是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裁判中立与诉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因抗诉而发动的再审,检察权的介入会改变当事人双方对立、平等对抗的格局,使另一方当事人将会面对权力强大的检察机关。同时,检察院监督只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对于没有参与庭审的检察机关也很难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法律已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再引入权力对权利的救济,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则。从私权纠纷,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当排斥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制度启动权。
  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Harry Edwards)这么评价道,“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三) 规避正常诉讼程序而选择再审
  有的当事人一审不到庭、不答辩,致使法院缺席判决;有的当事人对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后撤诉,致使一审案件失去了在二审纠正的机会,待裁判生效后到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到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又降低了司法效率。
  (四) 申请再审或者提起再审期限
  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为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这一规定与一般民事实体权利保护期限二年相当,时间过长。二是对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没有期限限制。
  
  (五) 申请再审次数没有限制
  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则没有加以限制。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久讼不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判决,引发再审。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是有一定益处的。但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与既判力理论不相容,破坏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而且及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害的。
  (六) 审级安排中原法院不应再审
  再审案件原则上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首先审查处理,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法院裁判的,可以交由第一审法院复查。调查中许多审判人员提出“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比较困难,尤其是生效裁判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改判更加困难。这是一个并不合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一般多为基层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不易发现自身裁判的错误,难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实体公平的诉讼心理。同时作为一种纠错制度,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太现实,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所以应将再审案件一并由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由此而增加的负担,可以通过撤销基层法院告诉申诉庭来实现平衡。
  (七) 当事人权能受限过度,申请再审权难以充分实现
  在强职权主义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审强调了国家的干预色彩,对当事人的权能进行了限制。在再审制度的启动上,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诉”,并不能直接转化为主观的法权,当事人享有的“投诉”成为法院发现错误判决的一种线索;在申请审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护,很多案件在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种程度上演化为了一种博奕。再审制度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的制度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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