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诚然,立法上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给法院一个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有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否认有些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确有错误存在的可能,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自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虽有不满,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时间、胜诉概率等因素,决定放弃行使再审请求权,这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裁判结果是接受了的,双方间的纠纷归于消灭,而此时若国家公权力主体在未考虑当事人自身感受的情况下,随意扩张自己的审判监督权,强行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客观上形成了司法权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冲突。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以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只要有新的证据,且立案法官认为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就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再审,这种做法未免差尽人意。首先,这些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立案法官主观判定足以推翻原裁判,程序上有“先定后审”之嫌,违背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其次,由于对“新的证据”存有认识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原审判决效力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再次,举证无时限限制,毫无疑问会影响整个诉讼的进程,降低诉讼效率。(2)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民诉法对再审的次数无任何限制性规定,造成无限再审。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无限制地提出再审申请,致使相对方权利在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内始终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显然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无疑构成了巨大的威胁。
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弊端
(一) 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无威则无信,无信则不立”,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司法公正。目前,司法权威有待提高是勿庸讳言的,现在种种对司法的责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缺乏权威。为什么那么多败诉者都上诉、申诉?就是他们不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为什么那么多人怀疑法官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而不考虑自己在纠纷中、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因为大家不信任法院是公正的。原因是什么呢?屡屡见诸新闻媒体的司法腐败是罪魁祸首自不待言,现行审监制度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君不见一个个终审判决被法院自己改判?连最高法院的判决也照改不误,何信之有、权威何存?没有司法权威,法律就便人感到不可靠,法律就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德沃金指出:“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失去了法律的影响、规范、引导作用的社会,怎么能建立法治社会?怎么能建设市场经济?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否定性的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与司法腐败联系起来。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不被信仰的法律,犹如僵死的教条”。
(二) 司法公正受到强烈置疑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体现为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它包含两个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相比较而言,法律标准是确定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而社会标准是不确定的,作为主观评价,它是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作用于有思想、有个性的个人、公众,是社会上不同的人以其个人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的自我感受。这种自我感受极易受外来信息的干扰,案件在审监过程中一次次改判就是重要信息之一。即使是一位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人,在他看到终审判决屡屡被改过来、改过去的情况下,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更不用说传统的、将司法公正等同于社会公正的人了。再加上个别新闻媒体对案件裁判的评头论足、个别案件当事人恶意推卸责任……这一切使得司法公正在普通人们的心目中变得遥不可及,司法的公正性受到强烈置疑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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