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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丁雷


【全文】
  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民事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制度。它作为审判的一项特殊补救制度,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其设立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影响民事再审案件量急剧增长的因素有很多,其中,民事再审制度设置不尽合理是一个重要因素。
  一、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的主要矛盾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对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行,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由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不足及宣传的错误导向,将个案的裁判不公看成司法不公,于是我们的民事再审工作似乎成了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的保障,被赋予了挽救现实的历史使命。在如此难以承受的负荷下,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设计本身与私法自治、程序安定、司法权威的冲突便日益凸显,主要蕴涵着以下三方面矛盾: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矛盾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注重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了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以再审。因为依照他们的民事判决效力理论,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判决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同时,该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其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
  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
  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制度的,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符合客观真实,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它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特点,未免有失偏颇。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且不管错误的性质和程度,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止境,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程序法上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必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而对同一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必然会摧垮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这样,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既不符合程序法的定纷止争原则,也不符合裁判既判力原则,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将大打折扣。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
  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即可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不仅不受诉讼时效、次数和既判力的限制,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哪怕当事人没有或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即法院、检察院也可强制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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