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可以与需要执行的行政决定一并作出,在形式上与行政决定书融为一体,也可以单独作出。
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之履行,以行政相对人自己履行为原则,不经催告就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利于督促相对人履行其义务。
(2)决定
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撤消性的时候,相对人已经丧失了法定救济的权利。但是,为了防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增加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因此,如果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并且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经催告,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 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③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④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3)实施。
执行开始时,负责执行的人员应当向相对人出示执行文书和证明身份的文件,并说明有关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①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② 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机关同意的;
③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④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①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③ 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④ 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六、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在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法定的方法来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行政强制执行脱胎于民事强制执行,在理论和方法上都深受民事强制执行的影响。突出的表现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民事强制执行的方式基本相同,都可以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而间接强制又包括代执行和执行罚。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 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对作为、容忍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但是仍然没有超越以上范畴。
(1)代执行
代执行,又称代履行,是指行政相对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收取执行费用。例如,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拆除违章建筑,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强行拆除,并由义务人向受委托的个人或者组织支付执行费用。
代执行有以下特点:
① 代执行的主体既不是义务人自己也不是行政机关本身,而是行政机关指定的第三人;
② 代执行的客体是行政决定确定的作为义务,而且可以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行政决定确定的是不作为的义务(如停产停业)或者具有高度个体化人身性质的义务(如行政拘留、服兵役),就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