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具有不可撤消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的救济期限,或者经有效判决维持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救济期限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
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包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经有效判决维持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执行,是指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期满前,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自行指定的时间期满后,先予执行的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诉讼过程中的先行执行也做了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
21条 和《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 确立了“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和《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在措辞上有微妙的差别,但客观效果是一致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2条还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五、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由于我国实行“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辅”的双轨制模式,因而存在两种不同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