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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出发,可以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若干理论问题。
  一、 政强制执行的前提
  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设立的义务,就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
  从理论上讲,保障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实现的制度,总称为行政执行制度,包括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制度,和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制度。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制度 ,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范围。
  在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制度中又包括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制度,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两种。在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负有接受履行结果的义务,和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完全、适当地履行进行监管的职责。
  二、 政强制执行的依据
  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确认的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是否具有直接执行力。“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有直接执行力,必须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中介,才能进入执行过程” 。当然,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依照法律作出的,其所确立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只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加以明确以及具体化而已。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义务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在确认性行政行为和形成性行政行为中,权利义务依法自行实现,比如婚姻关系的有效和无效,其性质决定了没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最后,行政强制执行的义务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民事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后申请法院进行民事强制执行。
  三、 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就此意义而言,“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中的“行政”,在我国是指行政义务的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
  但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的强制行为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范畴,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范围。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只研究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法院强制执行的权限划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审查。
  这里简要说明一下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法院强制执行的权限划分。
  行政法学界对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还没有形成共识 ,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由于行政上的特殊需要,不适宜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如强制征兵,应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其次,对公民、法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应该由法院审查,并由法院强制执行。比如强制拆迁,按目前的法规规定,主要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这条规定对人权的保障非常不利,目前行政法学学者纷纷要求统一由法院审查并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权重叠情况下,行政机关具有选择权。“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四、 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
  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包括两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具有不可撤消性,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先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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