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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并非是受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结果,也不是某种法律思想促成的,其根本的原因是现实的需要。
  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是由我国当时的体制和行政行为方式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隶属性关系。而行政机关则采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在强大的组织体系面前,很少有行政相对人不服从指挥和控制的,即使有个别人抗拒这种指挥和控制,也常常可以转化为刑事手段加以制裁。因此,当时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存在阻力,也就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打破,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相对人摆脱了从属性的地位,成为有自身利益、独立的一方法律主体。与此相适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也随之变化,在隶属性关系中使用的指令性计划、对人财物直接支配的管理方式逐渐减少,而行政许可、行政合同等间接管理方式逐渐增加,并成为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
  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多有发生,建立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改革开放之初,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健全、缺少必要的执行手段,从现实出发,不得不寻求行政以外法院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 。同时,由于立法的模仿和趋同效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辅”的模式逐步建立,并最终被《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所确立。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形成之初,并不是从保障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的。但是,由法院的制度角色所决定,法院的介入,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因此,可以预料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将会继续得到坚持。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中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例如,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手续繁杂,耗费时间较多,使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较长的时间内得不到执行,而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虽然可以满足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但缺少必要的内外监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拟议中的《行政强制法》正在对这种状况进行重大改革。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中国定义。注意,我强调的是“中国”定义。理论是用来解释实践的,理论必须符合实践。由于各国法治实践的不同,同一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所以,翻看不同国家的法学著作,经常会发现差别很大。这里有理论基础不同的原因,但主要原因,还是各国法治实践的不同。
  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虽然也广泛地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但是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被称为“执行诉讼”。
  在德国,毛雷尔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以强制方式实现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体所承担的公法义务的行为。”
  在日本,盐野宏教授认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是对应于民事上的强制执行而言的,是义务人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时,作为权利人的行政主体,通过自己的手,试图实现义务履行的制度。”
  而我国的通说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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