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
谭晋
【摘要】笔者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开始谈起,首先比较了世界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然后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最后重点讨论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七个理论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
【全文】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通过自由、平等的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诚实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禁止自力救济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情况有点不同。首先,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行政行为单方性的表现;其次,行政机关有权自行确认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体现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效力。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是否也可以自行进行强制执行呢?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确保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关键。但是,强制执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实施物理打击,稍微不小心就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首要问题。
由于世界各国历史传统不同、法律思想的差别,对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大致来说有如下两种主要模式:一是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一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
德国是现代行政强制制度的发源地。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奥托-迈耶从警察行政出发,曾经说:“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用强制方法以求,乃当然之事。” 从这种观点开始,德国行政法学发展出了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另外,德国行政法学界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个别法院和行政机关缺乏合作精神,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同时,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申请法院予以实施的话,会大大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由此,德国建立了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但是,我们所说的行政行为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而不是指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其次,由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滥用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德国联邦政府1953年《行政执行法》已经放弃纯粹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模式,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强调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内容。美国在19世纪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更是强化了这一观念。法院不仅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只能由法院作出。因此其行政强制执行向来以“司法控制”为原则 ,即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进行这种制度安排的主要考虑是:防止行政机关专横地行使执行权力,保障强制执行的公正性,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英、美等国行政机关往往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申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这被称为“执行诉讼”。但是,在个别领域,比如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方面,美国法律也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
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在我国,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以使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得到履行:一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依法强制执行。二者以何为主呢?此条并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尽管此条的目的在于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然而,由此也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赋予,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推定为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对当前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考察,法律、法规非常明确地把强制执行权专门赋予行政机关的,在所有法律法规中占的比例比较小。因此,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应属“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辅”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