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应是一个严密的规范体系,各项制度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因此,只有把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和议决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才便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这种制度协调性。
其次,如果
公司法包含证券法律规范,需要将这些规范具体化细致化时,却要证券监管部门用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实现,这显然不利于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严整性。
再次,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法律适用范围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法律也要作相应的修改以与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处于急速发展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也处于变动性较大的阶段,
证券法的修改也提上立法日程。但是,如果按照目前
公司法的体系安排,如果上市条件、上市暂停或终止等证券法律制度需要修改,却要通过修改
公司法来完成,这显然不利于及时顺利地修改这些法律规范。
最后,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实施机制是不同的,
公司法要确保公司的自治性,其实施机制中并不存在一个
公司法的执法部门;而
证券法要实现证券市场的秩序性,其实施机制中存在一个
证券法的执法部门。如果
公司法中还继续包含证券法律规范,意味着证券监管部门既可以根据
证券法执法,也可以根据
公司法执法。这种体制现象如果持续下去,既不利于
公司法宗旨的实现,也不利于提高证券监管部门的执法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