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这种立法例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合同才对其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都条采此种立法例。
相比较而言,折衷主义立法例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这种立法例获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认为它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地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以这次我国统一
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
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突破了《
民法通则》旧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
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上自应放弃债务人同意原则,而采让与通知原则。
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为观念通知,可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让与通知有无效或者可撤销原因时,依民法上关于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处理。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按《
合同法》第
80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对让与通知原则,我国《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极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或者给债务人造成其他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在立法上的主张对债权让与通知给予一定的限制,即转让合同权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 这次制定的《
合同法》没有吸收这一意见,对此未作规定。从有利于债权让与通知原则完善的角度,解释上应该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因合同权利转让而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债务费用的,就增加的费用部分,应由让与人或受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