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让与行为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发生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但合同权利的转让除涉及让与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外,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很大的影响,由于让与合同不具有公示性,且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起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此时债务人可能会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然对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许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让与事实而为履行的行为无效,同时对新债权人(受让人)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种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不知情之前提下附加于其身的义务,显然对债务人不公平。于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规定债权让与对让与双方当事人的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做了规定。从各国立法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1、 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这种立法例要求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不生效。这一立法例主要表现我国民事立法上,例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此外,原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6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这种立法例下,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那么这种合同权利的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拘束力,债务人仍然可以按照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同时对于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有权拒绝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不同意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效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债权的自由流通性。这种立法例主要是囿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形势,没有充分认识到债权本身所具有的资本价值和流通性,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批评。
2、 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这种立法例规定,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即采此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债权可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转移于第三人,新债权人依合同成立取得的债权人的地位。但同时第407条第1项又规定,债权的让与不得对抗原债务人,即债权人若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作出清偿,则债务解除;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不应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否则不能解除其债务。 美国法在这一问题上,也采取自由让与主义,认为“让与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 这种立法例有利于鼓励合同权利转让行为,加速债权的自由流通,充分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但是这种立法例最为明显的弊端在于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在这种债权自由让与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可以随意转让其债权而不受约束,极易对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同时,债权人随意转让其权利,会造成合同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