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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过行转让,在德国和日本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行为即为处分行为,那么处分时必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债权)不得处分的原则,而否认“将来的债权”的让与性,特别是在德国,由于权利变动采形式主义,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处分则以登记为要件,债权让与既为一项处分行为,尚未存在的将来债权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难以被接受。(2)肯定说则认为,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权移转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将来债权发生时,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既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 我国学者认为对将来的债权的让与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将来的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则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
  对于将来的债权的让与,美国司法和理论界持有限制的让与态度,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在美国,法院判断让与将来之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些权利让与时是否“潜在地存在”,如同羊背上的羊毛和果园中要一年后收获的果实一样。而理论界则考虑如下两个问题的解决:一是将来权利的受让人在何种程度上优先于其他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二是个人在何种程度上对他自己的将来收入有期待权。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点启示,即在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上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将来的债权”转化现实的债权的可能性;二是法律制度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程度。
  
  二、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无论单务合同中的权利,还是双方合同中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 但合同权利毕竟是特定人之间自由创设的权利,终究不能完全脱离个人色彩,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所以为了尊重此等关系,合同债权仍有不适于转让的。 同时,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合同债权的让与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世界各国关于债权可让与性的规定,一般对于可让与债权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特别地明文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模式,在其第79条明确规定三类合同不得转让。兹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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