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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卖淫的污染源头在哪里?

  一是卖淫女大学生自身的“主体理念”和“自由理念”的淡薄。民法理念是法治理念的核心理念,在民法理念的园地里,有高贵的“主体理念”。这要求作为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充分认识到自己是一个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的人。在从事一切社会活动时,必须首先把自己放置于“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主体理念”的最典型的标志性要求就是要主动尊重自己的人格权,尤其是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女大学生卖淫现象,本质上把自己当作交易客体而不是交易主体的一种破坏现代法治的行为。在卖淫这种行为仍然不能被中国目前的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下,其之所以一直被反对进而列入打击整治的范围,从民事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就是因为人身权的不可交易性,即:无论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人格尊严,还是作为具体人格利益的身体,都不应作为交易的客体进入任何交易市场,包括性交易市场。有些女大学生愿意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不管最初是出于完全自愿、随波逐流,还是出于被迫无奈、误入此道,但只要她们进入了这一群体,就已经就暴露出了“主体理念”的欠缺或者不成熟。另一方面,在民法理念的园地里,还有挥洒的“自由理念”。这其实是现代法治赋予人们的意志自由、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行为自由,本质上是人格解放的标志。但任何自由空间都有“不自由”相伴,这种“不自由”空间的存在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同时也是给人们行使自由提供的一种权限指令。因此,“自由理念”又要求人们不能滥用自由,滥用自由的本质是对法律和道德规则的破坏,很容易构成对他人自由空间的侵犯。现代法治给了女大学生以充分的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即行使人身权的自由。然而,如果突破了自由本应有的界限,那么,就意味着已经进入了“不自由”空间了。此时,法律可以限制,舆论也可以谴责。卖淫嫖娼被现代法律所禁止,女大学生敢于冲出大学校园,冲破法律规则,将自己的身体作为招徕财源的手段,把自己的“女生身份”颠倒为“女妓身份”。很显然,这不是“自由理念”的浓郁,而是“自由理念”的缺失。应该说,主体理念和自由理念在民法理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成熟民法理念的重要评价指标,但是,在现代大学校园里,却被部分卖淫女生给糟蹋的支离破碎。这反过来又说明,宣传民法理念、铸就民法理念的使命依然需要更多的人“上下而求索”。
  二是所属高校“契约理念”和“诚信理念”的淡薄。对于大学生而言,大学教育已经不再主要是“义务教育”而是一种“权利教育”。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当高校录取了大学生,新生入学报到注册,就表明大学生已经与高校建立了一种高等教育培养服务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在本质上是一种教育消费服务合同。因此,就要求合同关系之双方主体,必须以浓郁的“契约理念”和“诚信理念”,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高等教育法》第4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可见,作为教育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高校,有义务把教育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培养成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这就要求在培养过程中,不仅向学生传授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而且还要向大学生切实有效地提供的思想政治教育、德育教育以及法制教育等全方位的、有利于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的教育。女大学生卖淫,属于受教育者在课余时间从事的社会活动,但这一社会活动却是被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与教育服务合同的本质目的相背离,因此,如果高校对部分女大学生的类似行为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那么这不仅映射出了有关高校对这个问题的麻痹思想,而且还直接违反《高等教育法》,因为根据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立法规定,就是因为大学生仍然处于“可塑期”,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需要他人和所在单位的帮助与引导。高校应该严格遵守这一法律规定,诚信地履行契约义务。对于那些确属贫困的大学生,要给予充分的关怀,使其不至于因为生活困难而产生不必要的心理负担和不应有的行为出轨;对于那些受社会消极思想影响较深的大学生,要建立信息排查、收集、反馈、跟踪等预防与处理机制。这都是作为举办高等教育的高校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大学生也有权利享受类似指导和关怀。现在的问题是,在有些高校,不仅在女大学生卖淫之前,没有采取任何有力的预防措施,而且在卖淫事件发生后,也仍然无动于衷,任其蔓延。当有关机关抓获归案、媒体公开曝光之后,则以简单的“劝退”、“开除”为处理方式,只考虑到学校声誉,丝毫不顾及卖淫女生的权益保障。这在笔者看来,都是契约理念和诚信理念的扭曲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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