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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链接知识产权纠纷的实务探讨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认识必须结合中国现实情况予以修正,正如另一些专家所指出的,在明知现有中国盗版市场猖獗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的情况下,仍然为众多有“嫌疑”的网页、网站提供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也难逃无视IP保护乃至变相鼓励、促进盗版的嫌疑。
  而且,当我们把这种网络链接服务结合搜索引擎的业务来观察时,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的正当性。类似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公司,其运作模式中,吸引眼球决定了人气关注,而人气关注决定了其使用流量,流量决定了商业搜索业务的排名和点击率,而竞价排名目前几乎是搜索公司唯一的盈利方式!
  所以,提供电影、音乐的纯粹链接服务,从表面上看,并没有涉及盈利问题,但作为网络经济模式,它具有不同于传统经济的盈利方式,看似不相关的链接服务极大地影响了公司在网民中的地位,从而使他们在其他时刻进行有关的商业搜索时,会“自觉”地选择这一搜索引擎而不是其他没有提供免费音乐链接的搜索引擎,这也是一种盈利的方式,只是,它变得比较间接而隐晦,而每一个商业主体,都应当为自己获得的利益支付对价。
  因此,对于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即便只是提供纯粹的网络页面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为此向链接指向资源作品的版权人支付对价,只是这种对价需要合理确认。
  问题之二:个人用户将其获得的信息资源(如电影,音乐等)在网络上公开,通过FTP,BT等技术向公众提供免费获取信息的渠道,是否构成侵权?
  对该问题,香港法院给出了一个肯定的回答。2005年12月,香港公民陈乃明因之前利用BT技术上载3部电影供网友下载,被香港特区法院以分发侵权物品、损害版权持有人的罪名被判处3个月监禁。本案裁判官给出的解释是,香港有责任做好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虽然被告的行为没有涉及金钱交易,但已等同出售盗版碟,影响版权持有人的利益,加上网络侵权行为难以监察,为了让公众知道网络侵权也是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要重判[3]。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因为针对新兴网络技术和信息传播渠道,如果只是采取简单的一味封闭禁止的手段,会极大的破坏信息网络传播的“非官方”通道,以至最终导致信息传播的网络价值和人文价值的破坏乃至湮灭。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是根据传播方式的差异分别对待,在此试从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如果个人用户上传电影、音乐等作品以供他人下载,且以此为盈利方式(甚或发展成小规模的商业组织),从利益对价理论来看,他显然应当为自己的获利支付对价,即向版权持有人支付应有的版权费用,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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