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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链接知识产权纠纷的实务探讨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我们同样可以根据利益和对价的原理来确定不同权利义务主体的责任。结合百度公司一案来看,现实中关于网络链接服务的矛盾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公众获取信息资源(例如音乐)提供纯粹的链接服务,允许公众通过其服务找到某些页面或网站(包括个人或组织的),并最终从这些页面或网站获取资源并使用;这些页面或网站提供资源的做法在法律上是不适格的,它们并未得到合法版权人的许可或授权;版权人不能从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网站、下载资源用户任一方处获得利益回报。于是,在版权人(如唱片公司)很难找到具体的某一网络内容提供者或下载用户追索利益对价的时候,它们就把收取回报的目标或制止网络盗版的目标投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
  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各国立法各有不同。
  美国于1998年10月公布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未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未从任何能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其得知或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立即作出反应,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的条件下,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以及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站点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换句话说,美国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其只是提供链接,且不知链接指向的内容涉及侵权,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德国于1997年6月通过的《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一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链接时,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其得知有侵权内容存在时,仍然有阻止侵权内容继续使用的一般的法律义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解非法内容存在于其服务器上,且在技术上有可能而且理应阻止其使用却未阻止时,应承担侵权责任[2]。据此,在德国超级精曲音乐软件公司诉美国在线(AOL)一案中,德国法院判决AOL应当为其用户在网上私下倒卖音乐制品的行为负责。
  目前在国内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问题的讨论中,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其责任,即对于单纯提供连线服务的,一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侵权责任应由用户直接承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其用户实施了非法行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得知侵权内容存在于其服务器上,且在技术上有可能而且理应阻止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时,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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