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以上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所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切实使调解真正成为行政诉讼解决冲突的减压器:
(一)前提。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②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有原则进行规范,这样才能保证调解活动顺利进行和调解协议发生效力。首先是自愿原则,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着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只有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入调解的程序,毕竟自愿是进行协商一致的前提。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既自愿进行调解和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前者是程序上的自愿,后者是实体上的自愿。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必须体现当事人自愿的意志,法院切勿采取“以权促调”、“以拖压调”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做法进行调解;其次是有限原则,这是指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行政机关权力的特有属性来看,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能,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另外,如果不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作出限制,可能会导致调解权的滥用,这样很容易损害到国家和集体利益。因此,这要求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让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有章可循。
(三)程序。笔者认为,在程序方面,应主要从适用调解的前、中、后三个阶段进行规范。首先是前,即启动阶段,调解的适用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并且是书面申请,而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给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建议,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调解,另外就是法院在调解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其次是中,即调解阶段,法院可选择调审合一模式,③借鉴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的经验,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同时选择三级调解法,即承办人先行调解、庭长再调解、院长最后调解的方法,妥善解决行政纠纷。另外就是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规定调解的次数不超过两次,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最后是后,这是指调解后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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